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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石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假出资罪,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同年1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石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人雷某、石某商议出资50万元设立洛阳志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次日存入公司临时账户50万元,并使用虚假的资质等级等材料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1月8日取得公司注册,二被告人为股东。同年1月21日,雷某将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先转入公司正式账户,同日将该款取走。2010年6月8日,二被告人决定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雷某增资150万元,同日雷某存入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150万元,次日,二被告人将150万元转入雷某个人账户,以虚假的公司账户资本情况于同年6月12日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

二被告人均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雷某注册洛阳志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为业务转账需要,并非进行违法活动,其主观恶性某大,并未造成恶劣后果;3、被告人雷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石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某小,系初犯、偶某、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某、石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查报告、洛阳志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信息、登记申请、工商注册材料、洛阳银行友谊支行对账单、工商银行对账单、资质等级材料、洛阳市建筑民工管理办公室证明、洛阳高新银鑫科贸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雷某、石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石某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人民陪审员魏某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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