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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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与被害人系姐弟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壮族,住(略)。与被害人系姐弟关系。

以上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曾昭豪,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1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曾昭豪、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19时许,被害人谭某新在柳江县X村谭某屯X号覃某家中喝酒,覃某酒后对谭某新无故谩骂,谭某新欲离开时,覃某继续追出大门谩骂。谭某新用手将覃某推了一下,覃某遂在大门边的火砖上拿起一把尖刀朝谭某新的胸部捅了一刀,谭某新被捅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新系因左胸部被锐器刺戳,引起右心房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公安人员接村民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停留在现场的覃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要求判令被告人覃某赔偿丧葬费x元,交通费1012元,共计x元。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没有财产可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9时许,被害人谭某新在柳江县X村谭某屯X号被告人覃某家中喝酒,覃某酒后对谭某新无故谩骂,谭某新离开覃某住处走到门外的路上后,覃某继续追出大门谩骂。谭某新用手将覃某推了一下,覃某遂返回到大门边从一块火砖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冲向谭某新并进行捅刺。谭某新胸部被捅一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新系因左胸部被锐器刺戳,引起右心房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覃某留在现场,公安人员接村民何某某的报警电话后赶到,将覃某抓获归案。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谭某新的父母已故。其父母生育了五个子女,谭某新的两位哥哥已故,谭某甲、谭某乙系谭某新的姐姐。案发后,覃某的家属处理了谭某新遗体火化及骨灰寄存事宜,支出费用2655元。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7月8日19时许,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何某某(略)电话报警称:谭某新在柳江县X村谭某屯X号门前被人用一把尖刀朝胸腹部捅了一刀,谭某新被捅后倒在地上不省人事,要求出警。柳江县城东派出所即出警将覃某抓获。同日柳江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江县X村谭某屯X号谭某丙家门前小路上,该小路呈南北走向,往南通往谭某屯村内,往北通往谭某丙家、谭某林家。中心现场位于该段小路中间地面,该小路X村X路,路面宽1.9米,道路东西两边为杂草丛。现场勘查在距离谭某丙家东南面15米,距离谭某林家灶房西北面5米处路面上发现一处15厘米×11厘米的血迹(编号血迹1),在该血迹西侧相距1.9米处路边草丛中发现一把尖刀,尖刀长30厘米,为不锈钢单刃刀具,在刀背处距离刀尖3厘米处有一“V”型缺口。现场勘验过程中提取尖刀一把,血迹一份。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1年7月8日20时0分至20分,经覃某现场指认,公安人员在柳江县X村谭某屯X号门前草地里,提取到覃某用来捅伤谭某新的不锈钢水果刀一把,并进行了扣押。2011年7月9日9时06分至26分,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覃某双手指甲擦拭物、一件衬衣、一件裤子、血液一份。

4、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1年7月8日20时10分,谭某新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检查发现心跳、呼吸及脉搏已消失。已临床死亡。

5、尸体检验报告书某照片,证实死者谭某新左侧乳房外侧有一处3厘米创口,创口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无组织间桥,创底较深,探查进入胸腔。其他部位无损伤。解剖后发现左侧胸部肌肉出血,左侧第四前肋骨折,两侧胸腔内有血性液体及凝血块,心包破裂3厘米,右心房前壁创口直达右心房形成贯通。提取死者心血备检。死亡原因:死者系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凶器:形成上述损伤为锐器刺戳作用所致。检验意见:死者系因左胸部被锐器刺戳,引起右心房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覃某及被害人家属。

6、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现场提取血痕一处、覃某双手指甲擦拭物、现场提取的不锈钢水果刀刀刃处血痕、谭某新血痕、覃某衬衣一件、裤子一条进行检验,检验意见:现场提取血痕、现场提取的不锈钢水果刀刀刃处血痕系谭某新血痕;覃某双手指甲擦拭物基因型与覃某血痕基因型一致。

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覃某及被害人家属。

7、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覃某作案时属普通醉酒状态,属饮酒后作案,应负法律责任,评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覃某及被害人家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9日,覃某对作案现场位即柳江县X村谭某屯X号门前小路进行了指认,对获取作案工具的地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对其作案工具水果刀进行了指认;2011年7月20日10时39分,覃某在柳江县看守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0张不同的男性尸体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谭某新。

庭审中,覃某再次对作案现场的照片和被害人谭某新的照片进行了确认。

9、物证水果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覃某确认系其用来作案的水果刀。

10、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8日晚,其从养猪场出来,听见狗叫得特别厉害,到韦某某家门前时,看见韦某某正扶着谭某新,谭某新躺在路上,旁边坐着本屯的覃某,手中拿着一把水果刀。其看见有人受伤了,就打110报警,是用(略)的电话报110的。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10分左右,其到覃某家玩,韦某某和谭某新正在一楼吃饭,7时15分左右,覃某从二楼下到一楼,覃某走过谭某新身边时对谭某新讲道:“我不会要你一分钱,你以后没有钱不要问我要一分钱”。覃某讲话时大喊大叫,韦某某见这种情况就喊谭某新回家,谭某新走出大门时覃某跟在后面走,总是骂谭某新。谭某新站在覃某家门前大院,覃某继续跟在旁边骂,谭某新用手推一下覃某,覃某马上讲“你信不信我用刀杀你”,谭某新回答道“我不信,你去啊”。覃某真的冲进屋到厨房拿一把水果刀出来,到谭某新身前时,覃某右手持刀刺向谭某新,谭某新急忙扯草刷覃某,刷对覃某的面部,覃某连续持水果刀刺向谭某新三四次,其中有一次刺中谭某新的胸部,受伤后谭某新用手握住伤口,过一下倒在地上。后来韦某某过去帮止血,并打电话报警。覃某没有离开现场,坐在路边地上,过一下就躺在地上。因证人欧某某年龄为13岁,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母亲何某某在场。

(3)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覃某系其继父,谭某新系其叔父,2011年7月8日19时许,覃某从家里二楼下来后,见其丈夫韦某某和谭某新在喝酒,就大声骂,骂得很难听。韦某某和谭某新都没理会。骂了十多分钟左右,韦某某和谭某新就从家里走出来。走到门口外约20米的路上,覃某就空手冲出去骂韦某某和谭某新,并冲到谭某新旁边。谭某新一甩手,就把覃某甩到一边。覃某就跑回家里,拿了一把尖刀出来,直接冲向谭某新,朝谭某新胸部捅了一刀。韦某某就跑去将覃某推向一边,之后又去扶谭某新。当时谭某新流了很多血,于是几人在村上找了一部三轮车将谭某新送去医院。公安人员赶到后,见覃某睡在现场的地上。之后就把覃某带来派出所。

(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覃某的女婿,2011年7月8日19时多,其与谭某新在家中一楼喝酒,覃某一个人在二楼喝酒。覃某从楼上一边骂一边下楼,说不欢迎谭某新来喝酒,还说谭某新给其两万元却没有给覃某一分钱。其就叫谭某新回家。送谭某新到门口后就到旁边小便,小便回来后就见覃某用刀戳到谭某新左边胸口部位。其马上跑去抱住谭某新,见谭某新胸口出血,就用手压住出血的伤口,还叫其岳母谢某某和妻子谭某艳打120和110,覃某则在旁边自言自语说不会死的,捅对胸口心脏部位会死,捅对其他地方不会死亡的。过了一会儿谢某某叫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其几人把谭某新送到医院,医生检查后说抢救无效死亡了。覃某与谭某新两人平时没有什么矛盾,还经常一起喝酒,只是两人喝酒后就经常吵架,但酒醒后就什么事都没有了。覃某拿的刀是银白色的不锈钢尖刀,类似西瓜刀,刀柄也是不锈钢的,长约12厘米,刀身长约25厘米。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覃某的妻子,2011年7月8日18时许,其与女儿谭某丙、女婿韦某某吃饭,给覃某一个人在二楼吃并喝酒。谭某新就过来跟其一起吃饭。覃某就下楼来骂谭某新讲每天晚上来吃饭,谭某新也不理会。饭后韦某某就送谭某新出门,其在此前已出去喂猪。等到其出来时,却看见韦某某在家门前路上扶谭某新的头部,并不住地喊谭某丙打电话报警和喊救护车,覃某则站在旁边右手拿着一把刀。覃某与谭某新之前没有什么矛盾,平时两人还相互串门吃饭喝酒,酒醉后还经常相互打骂,过后又好起来。

(6)证人曾维书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许,谭某村的一个阿姨到其租住的地方找其,说阿姨的叔(前夫的弟)被阿姨现在的老公捅伤了,叫其去帮把人送到医院抢救。于是其就开三轮摩托车去。来到阿姨家时,见阿姨的老公和叔面朝上躺在阿姨家前面的路上,阿姨的姑爷用布按住阿姨的叔的左边胸口处,其开车到伤者旁边,几人把人抬上车后阿姨的老公从地上爬起来,指着阿姨的叔讲:捅对那里死没了的,捅对肚子才死人的。阿姨的老公讲完后想上车一起送人去医院,但被阿姨赶下车了。阿姨的老公被赶下车后还叫送人到张公岭的同济医院抢救,还说:没有事的,死不了的。后来几人把“叔”送去医院抢救10多分钟,医生说没办法抢救了。听阿姨说是阿姨的老公捅的。被捅中左边胸口部位。

(7)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8日19时30分左右,谢某某跑到其家说谭某新可能死了,让其过去看。其跑到谢某某家,见韦某某抱住谭某新在他家门前的路上,谭某新已不省人事,而覃某则在地上滚来滚去,其听韦某某讲是覃某把谭某新捅伤的,韦某某说已打过120和110报警了。其就对覃某说:你杀死人了,你不要走,要么到公安机关投案,要不等110警察过来。覃某就讲:“我发癫了”。就在地上打滚不理其。其也不清楚他当时是否听见其讲的话。过了一下,其就跟韦某某、谭某丙、谢某某一起把谭某新抬上车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抢救。谭某新跟覃某两人平量没有矛盾,两人经常在一起喝酒,但两人酒醉后又经常吵架,酒醒后两人又在一起吃饭了。

11、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7月8日6点多钟其在家喝酒,喝了有6两左右。到晚上7点多钟,谭某新到其家喊其喝酒,其从楼上下来对他讲:“我不去,你走你的”。谭某新就和其相互对骂,然后用手推其跌在地上。其一气之下,就转身回头在其家房子旁边火砖上拿了平时用来砍福寿螺喂鸭的一把尖刀,冲上去就朝谭某新捅过去。其是和谭某新面对面的,用刀捅中他左边腋下,就看见他胸口有血流出来,其就顺手把刀丢在旁边草地里,过了一下,见谭某新跌倒在地上,后面就见其女婿去扶他,隔一下,又有几个人去扶他。其当时酒还上头,再加上人也困了,就躺在旁边的草地上。后面一直到派出所的公安来,就被带到公安局了。其用的是一把不锈钢水果刀,刀尖有一些崩的,刀是尖头的,平时放在房子边的火砖上的。其与谭某新平时没有什么大矛盾,以前经常吵嘴,谭某新看不惯其是外地人,讲赶其回武宣去,其个子小,经常被骂,也经常骂谭某新。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及被害人谭某新的身份情况。

庭审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与被害人谭某新的身份关系证明及1012元交通费票据,被告人的家属提供了支出2655元的丧葬事宜的票据。经询问,双方均对对方补充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酒后因琐事对被害人谭某新进行谩骂并持刀捅刺谭某新致谭某新死亡的经过,有证人欧某某、谭某丙、韦某某的目击,覃某本人亦供认不讳。证人证言与覃某的供述相互吻合,并有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DNA检验鉴定书、物证水果刀等证据可以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覃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覃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覃某从轻处罚。覃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事故赔偿标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应获赔偿丧葬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覃某的家属处理谭某新的丧葬事宜支出2655元,应从丧葬费中扣除,即覃某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2655+1012=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三、被告人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吴春艳

代理审判员甘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某员李玲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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