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盗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12月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12月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12月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证人龙某辛、龙某癸、龙某戊、龙某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3日至ll月7日间,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等人携带油锯擅自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东安屯山田水库“金鸡岭”(地名)采伐被害人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龙某庚、龙某辛等群众的杉木,制材后用农用车分别运到融水县木发木材加工厂和融水县盛荣竹木加工厂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融水县木发木材加工厂提取到尚未被加工的杉原木7.011立方米、在融水县盛荣竹木加工厂提取到尚未被加工的杉原木2.163立方米,森林蓄积量共计14.114立方米。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被拘传到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龙某壬、龙某癸、龙某某等30名群众联名报案材料,证实其位于融水镇X村东安屯山田水库坝口“金鸡岭”一带的杉木林自2009年以来多次被他人盗伐的事实。

2、证人龙某辛、龙某癸、龙某戊,证实2010年11月7日上午其三人去山田水库“金鸡岭”找牛时,看见龙某乙、龙某丙、龙某甲等人用油锯盗伐该处杉木,并裁截装上一辆农用车的事实。农用车是龙某乙的,颜色为绿色。

3、证人韦宝强,证实2010年11月7日中午,有一个40多岁的中年人和两个20多岁的青年人用一辆绿色农用车拉一车杉木到融水县木发木材加工厂销售的事实。

4、证人许正东,证实2010年10月31日下午,有两个30多岁的男子用一辆农用车拉一车杉木到融水县木发木材加工厂销售,其与韦迪文检尺。11月7日,他们又拉来一车同样的杉木。卖主叫龙某乙,他开车并结账拿钱,签有名字。

5、证人韦迪文,证实2010年11月初,曾有两个30-40岁的男子拉两车杉木到融水县木发木材加工厂销售,年纪大的开车并结账,在检尺单上签有“龙某乙”名字。其与许正东检尺木材。年纪小点的男子(龙某甲)听说曾因偷牛被判刑刚释放出来。

6、证人龙某恩,证实2010年11月7日12时许,其在融水县贝江河林场下洞分场往泗柳方向的路口看见龙某乙驾驶一辆农用车拉一车生杉木从小洞分场公路出来的事实。

7、证人龙某壬,证实2010年10月底和11月融水县斗马节拿两天,其在融水县木发木材加工厂务工期间曾看见龙某乙驾驶农用车与龙某甲、龙某丙共拉两车杉木到木发加工厂销售的事实。

8、证人孙某,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9时许,有两个讲本地话的年轻人用农用车拉一车杉木到融水县盛荣竹木加工厂销售的事实。

9、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的供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否认盗伐他人林木。

10、《伐区X镇X村东安屯“金鸡岭”2林班16、18、19小班林木于2010年11月12日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勾图测算,该地杉木共被采伐257株,森林蓄积量为47.8999立方米。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龙某辛、龙某癸、龙某戊分别对发现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等人盗伐林木的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12、《提取笔录》》及涉案木材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融水县木发木材加工厂提取一些木材检尺单,其中两张署名“龙某乙”。另外还提取了四个未剥皮的杉原木伐蔸,以用于现场比对;从融水县盛荣竹木加工厂提取木材检尺单一张(系龙某乙等人于2010年10月23日晚销售的杉原木。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中,辨认人龙某壬证实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于2010年10月底和11月7日拉杉木到融水县木发木材加工厂出卖;辨认人韦宝强证实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于2010年11月7日拉杉木到融水县木发木材加工厂出卖;辨认人孙某证实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及龙某丙于2010年10月23、24日拉杉木到融水县盛荣竹木加工厂出卖。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概貌。本案被盗伐林木地点位于融水镇X村东安屯“金鸡岭”,现场伐倒木为杉木,择伐方式,伐蔸断面呈锯痕,断面平整。提取的四个伐蔸经与现场遗留伐蔸比对,伐蔸痕迹相符合。

15、《木材检尺单》、《蓄积量计算报告》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1月14日,经融水县富林木材有限公司对龙某乙等人运到融水县木发木材加工厂销赃的杉木进行检尺,材积为7.011立方米,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推算,森林蓄积量为10.786立方米;对其运到融水县盛荣竹木加工厂销赃的杉木进行检尺,材积为2.163立方米,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推算,森林蓄积量为3.328立方米。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涉案的杉原木进行扣押。

16、《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经群众核查,融水镇X村东安屯位于“金鸡岭”的杉木分别有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龙某凌、龙某庚、龙某辛等三个小组群众的杉木被盗。

17、《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被拘传到案。

1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森林蓄积量14.11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数量属巨大错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盗伐他人林木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其运输盗伐所得的木材到相应的木材加工厂销赃时,有木材加工厂员工的证明并经辨认所证实、有公安人员提取部分赃物木材伐蔸,并经现场勘查与现场所遗留的相应林木的伐蔸比对,伐蔸痕迹相符,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到案后否认盗伐他人林木的事实提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犯盗伐林木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由于其本人均未作供认,不利于查明,因此,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人龙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龙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龙某甲上诉称:一、其没有参加盗伐林木,不应构成犯罪。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能成为指控上诉人犯罪的证据。1、“金鸡岭”一带的杉木已分配到各农户,因此砍伐该处的林木不应认定为盗伐。2、证人龙某辛、龙某癸、龙某戊与上诉人存在矛盾和过节,其证言不应采信;且三证人指证除原审三名被告人外尚有龙某明等四人作案,现仅指控三被告人,说明证人的指证明显有假。3、上诉人“用其农用车运输木材”这一事实是证人虚构出来;作案工具“油锯”没有在法庭上呈现。4、证人韦宝强、许正东、韦迪文、孙某听到运来木材的人报“龙某乙”的名字便在检尺单上写上“龙某乙”的名字,偷盗者不会报自己的真实姓名,所以,该项证据不能采纳。5、水东村分立两个派别,证人龙某壬和龙某恩属于与上诉人对立的派别,龙某恩不能确定是否是龙某乙作案,模糊不清;龙某恩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是报案人龙某辛、龙某癸、和龙某戊的指认,并非上诉人承认作案的指认,且现场指认人写的是龙某辛,贴的却是龙某庚的照片,证明办案人员不寻求真相。7、《提取笔录》及涉案照片、《木材检尺单》《蓄积量计算报告》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均不能证明这些木材就是上诉人盗伐林木并拿来卖的事实。8、《辨认笔录》中龙某壬是属于与上诉人对立帮派的村民,不能排除其有意陷害上诉人的可能。韦宝强和孙某的辨认也不能排除是被他人授意指认的结果。9、证人孙某证言中所描述的“2010年10月23日有两个18-19岁的年轻人开农用车拉杉木来,第二天除此两人外还有一个28-29岁的人一起来结账。”中,作案人的年龄与三位原审被告人均不符,且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均不会开车。因此,孙某的证词存在虚假。10、证人韦宝强的证词说其在2010年11月7日中午看见原审三被告来杉木进厂来,而证人龙某庚却证实其是当天下午4至5点见三被告人拉一车杉木进木材加工厂,两个证人的证词所述时间相差太大,存在矛盾。况且2010年11月7日是融水举行“斗马节”,三被告当天各忙各的生意,没有作案的时间。11、一审认定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4.11立方米,而作出此鉴定结果的人员却无相应的资质,因为其证件未经年审而失效。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龙某甲的辩护人胡某某亦持同样的辩护意见,并认为证人韦宝强、龙某辛、龙某乙等人证言存在矛盾。

龙某乙上诉称:一、其没有参加盗伐林木,不应构成犯罪。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能成为指控上诉人犯罪的证据。1、“金鸡岭”一带的杉木已分配到各农户,因此砍伐该处的林木不应认定为盗伐。2、证人龙某辛、龙某癸、龙某戊与上诉人存在矛盾和过节,其证言不应采信;且三证人指证除原审三名被告人外尚有龙某明等四人作案,现仅指控三被告人,说明证人的指证明显有假。3、上诉人“用其农用车运输木材”这一事实是证人虚构出来;作案工具“油锯”没有在法庭上呈现。4、证人韦宝强、许正东、韦迪文、孙某听到运来木材的人报“龙某乙”的名字便在检尺单上写上“龙某乙”的名字,偷盗者不会报自己的真实姓名,所以,该项证据不能采纳。5、水东村分立两个派别,证人龙某壬和龙某恩属于与上诉人对立的派别,龙某恩不能确定是否是龙某乙作案,模糊不清;龙某恩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是报案人龙某辛、龙某癸、和龙某戊的指认,并非上诉人承认作案的指认,且现场指认人写的是龙某辛,贴的却是龙某庚的照片,证明办案人员不寻求真相。7、《提取笔录》及涉案照片、《木材检尺单》《蓄积量计算报告》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均不能证明这些木材就是上诉人盗伐林木并拿来卖的事实。8、《辨认笔录》中龙某壬是属于与上诉人对立帮派的村民,不能排除其有意陷害上诉人的可能。韦宝强和孙某的辨认也不能排除是被他人授意指认的结果。9、证人孙某证言中所描述的“2010年10月23日有两个18-19岁的年轻人开农用车拉杉木来,第二天除此两人外还有一个28-29岁的人一起来结账。”中,作案人的年龄与三位原审被告人均不符,且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均不会开车。因此,孙某的证词存在虚假。10、证人韦宝强的证词说其在2010年11月7日中午看见原审三被告来杉木进厂来,而证人龙某庚却证实其是当天下午4至5点见三被告人拉一车杉木进木材加工厂,两个证人的证词所述时间相差太大,存在矛盾。况且2010年11月7日是融水举行“斗马节”,三被告当天各忙各的生意,没有作案的时间。11、一审认定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4.11立方米,而作出此鉴定结果的人员却无相应的资质,因为其证件未经年审而失效。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龙某丙上诉称:一、其没有参加盗伐林木,不应构成犯罪。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能成为指控上诉人犯罪的证据。1、“金鸡岭”一带的杉木已分配到各农户,因此砍伐该处的林木不应认定为盗伐。2、证人龙某辛、龙某癸、龙某戊与上诉人存在矛盾和过节,其证言不应采信;且三证人指证除原审三名被告人外尚有龙某明等四人作案,现仅指控三被告人,说明证人的指证明显有假。3、上诉人“用其农用车运输木材”这一事实是证人虚构出来;作案工具“油锯”没有在法庭上呈现。4、证人韦宝强、许正东、韦迪文、孙某听到运来木材的人报“龙某乙”的名字便在检尺单上写上“龙某乙”的名字,偷盗者不会报自己的真实姓名,所以,该项证据不能采纳。5、水东村分立两个派别,证人龙某壬和龙某恩属于与上诉人对立的派别,龙某恩不能确定是否是龙某乙作案,模糊不清;龙某恩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是报案人龙某辛、龙某癸、和龙某戊的指认,并非上诉人承认作案的指认,且现场指认人写的是龙某辛,贴的却是龙某庚的照片,证明办案人员不寻求真相。7、《提取笔录》及涉案照片、《木材检尺单》《蓄积量计算报告》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均不能证明这些木材就是上诉人盗伐林木并拿来卖的事实。8、《辨认笔录》中龙某壬是属于与上诉人对立帮派的村民,不能排除其有意陷害上诉人的可能。韦宝强和孙某的辨认也不能排除是被他人授意指认的结果。9、证人孙某证言中所描述的“2010年10月23日有两个18-19岁的年轻人开农用车拉杉木来,第二天除此两人外还有一个28-29岁的人一起来结账。”中,作案人的年龄与三位原审被告人均不符,且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均不会开车。因此,孙某的证词存在虚假。10、证人韦宝强的证词说其在2010年11月7日中午看见原审三被告来杉木进厂来,而证人龙某庚却证实其是当天下午4至5点见三被告人拉一车杉木进木材加工厂,两个证人的证词所述时间相差太大,存在矛盾。况且2010年11月7日是融水举行“斗马节”,三被告当天各忙各的生意,没有作案的时间。11、一审认定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4.11立方米,而作出此鉴定结果的人员却无相应的资质,因为其证件未经年审而失效。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判采纳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且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森林蓄积量14.114立方米事实清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盗伐他人林木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其运输盗伐所得的木材到相应的木材加工厂销赃时,有木材加工厂员工的证明并经辨认所证实、有公安人员提取部分赃物木材伐蔸,并经现场勘查与现场所遗留的相应林木的伐蔸比对,伐蔸痕迹相符,足以认定。原判所采纳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虽在某些细微之处存在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三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证人意欲诬告陷害三上诉人及证人受到引诱而作伪证的说法理由不充分,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鉴定人的资格亦经二审庭审再次认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不区分主从犯并确认龙某甲系累犯,分别对三上诉人予以刑罚处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华明

审判员方方

代审判员甘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小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