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2月24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3月16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当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x、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辉县市与王xx达成买卖生猪的口头协议,并进行业务往来。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孙某在上海市收到王xx最后一车价值x元生猪后,当晚将生猪屠宰后卖掉,并将在上海市xx屠宰场所租赁摊位退掉,于2009年3月12日逃离上海市xx屠宰场。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供述;2、被害人王xx陈述;3、证人尚xx、张x、宋xx、宋xx等人证言;4、书证:寄押证、情况说明、投案说明、证明、收到条、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害人王xx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孙某,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又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给王xx打电话,让王xx往上海市发生猪,并口头约定货到三日内付款,后被告人孙某在上海市xx屠宰场陆续收到王xx发来的生猪。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孙某在上海市xx屠宰场收到王xx一车价值x元的生猪,当晚将该车生猪屠宰后卖掉,并将其在上海市xx屠宰场所租赁的摊位退掉,于2009年3月12日离开上海市。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主动将该款退还被害人王xx。
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张芝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孙某的户籍证明;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寄押证证明;宋亚华与上海xx屠宰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xx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张芝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王xx收到42万元猪款的收到条;
2、(1)证人尚xx、张x证实,2009年3月份,听说孙某从上海市xx屠宰场跑了;(2)证人宋xx证实,其和孙某大概是2002年开始在上海xx屠宰场做生意的,最后与屠宰场签订的合同是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孙某可能是2009年3月12日离开上海的,孙某回去后说现在行情太不好,回家休息一段时间,自己于2009年7月25日归还王xx20万元,8月10日归还王xx22万元,2009年6月份给王xx汇了6000元,合计x元,孙某欠王xx的猪款全部还清;(3)证人宋xx证实,孙某、宋xx于2009年3月11日离开上海xx屠宰场,我们双方的账目也处理完毕了;
3、被害人王xx陈述,2009年2月份,其和孙某口头约定货到三日内付款,并往上海市xx屠宰场发生猪,2009年3月11日,其又给孙某发了一车生猪,孙某收到后,将其在上海市xx屠宰场所租赁的摊位退掉,于2009年3月12日离开上海市。
4、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述,其为了占有王xx最后一车生猪款x元,将上海市xx屠宰场的摊位退掉离开了上海市。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给予被告人孙某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