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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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象州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陆某进的父亲。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刑事部份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黄某,审阅了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19日晚21时许,黄某、韦某丙、韦某戊、覃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柳州市雀山公园溜冰场溜冰时,与同在该溜冰场内溜冰的被害人王智等人因碰撞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韦某丙被王智一方的人打了一下头部,双方经溜冰场的工作人员劝说后离开溜冰场。黄某、韦某丙、韦某戊、覃某对刚才发生的争吵不服欲报复对方,替韦某丙出气。黄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告诉其在溜冰场所发生的事,并让黄某带上砍刀及找些人到雀山公园南大门集中,黄某找到在柳州市桂中菜市附近网吧上网的韦某丁、贺某、韦某己(均已判刑),告诉韦某己等人黄某在雀山公园出了事,让大家去帮忙,韦某己等人均表示同意,而后,黄某带上3把砍刀,与韦某丁、贺某、韦某己来到雀山公园南大门,与黄某等人一起寻找王智等人。王智回到家后,因担心之前在溜冰场的结怨会引发打架,遂邀其表哥即被害人陆某进一起到溜冰场看双方是否会发生冲突。当陆某进开电动车搭王智到雀山公园北大门的果乐缘水果店门前时,与前来寻找报复的黄某及黄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贺某、覃某、韦某己等人相遇,黄某、韦某丁各持1把砍刀朝王智、陆某进乱砍,其中黄某砍对陆某进、王智,韦某丁砍对王智,韦某丙亦持1把砍刀与其他人对陆某进、王智追堵、包围。陆某进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法医鉴定,陆某进系被锐器致心脏破裂死亡,王智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的赔偿数额为x.15元,包括丧葬费x元、误工费345.15元、交通费1000元。黄某、韦某丁、韦某戊、贺某、覃某、韦某己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2000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智的报案陈述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同案犯黄某、贺某、韦某己、韦某戊、韦某丙、覃某、韦某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DNA检验鉴定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没有实施直接的伤害行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称砍刀不是提供的辩解,经查,黄某归案后对其应黄某的要求提供凶器砍刀的事实有多次供述在案,且与同案人黄某、贺某和韦某己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黄某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与其同伙的行为共同致被害人陆某进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陆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因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黄某等同案犯的判决中,已确认对陆某某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x元、误工费345.1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15元,故被告人黄某应按此数额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陆某某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所诉的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

黄某上诉称,其也没有提供刀具,也没有参与打伤被害人,只是到现场帮朋友打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乙提出,被告人黄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给予黄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某应黄某的要求提供凶器砍刀的事实,原判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系从犯,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给予黄某减轻处罚恰当。鉴于上诉人黄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黄某有悔罪表现,可在原判的量刑基础上增加对黄某减轻处罚的幅度。黄某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给予黄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年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乔崇斌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玲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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