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永兴金荣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永兴县西河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胜宇胜空调热水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永兴金荣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曹某某、李某某等票据纠纷一案中,庭审前原告建设银行永兴支行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74元,减半收取65,73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担。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某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