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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诉被告永兴金荣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李某某等票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永兴金荣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永兴县西河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胜宇胜空调热水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永兴金荣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曹某某、李某某等票据纠纷一案中,庭审前原告建设银行永兴支行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74元,减半收取65,73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担。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某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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