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拉腾桑,曾用名阿X格希格,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内蒙古杭锦旗人,住内蒙古杭锦旗锡尼镇,个体。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辩护人奇某甲,内蒙古锡尼(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奇某乙,曾用名达X雅尔,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内蒙古杭锦旗人,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被告人甘嘎摩仁,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内蒙古杭锦旗人,住内蒙古杭锦旗锡尼镇,个体。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住(略),打工。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拉腾桑、奇某乙、甘嘎摩仁、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某荣、检察员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拉腾桑、奇某乙、甘嘎摩仁、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摩仁,苏木雅在杭锦旗皇朝俱乐部与被告人阿拉腾桑发生口角,阿拉腾桑指使皇朝俱乐部工作人员拿来木棒,阿拉腾桑,奇某乙,甘嘎摩仁,李某某四人用木棒将苏木雅和摩仁打伤,导致摩仁硬脑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次日,阿拉腾桑,奇某乙,甘嘎摩仁出逃,6月10日到杭锦旗公安局刑警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乌日格希拉图、伊图、特日格乐、樊松平、何洋洋、吴渊渊、杨金霞的证言,受害人陈述,受害人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拉腾桑、奇某乙、甘嘎牧仁、李某某用木棒殴打他人致其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拉腾桑在共同犯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奇某乙、甘嘎牧仁、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拉腾桑、奇某乙、甘嘎牧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拉腾桑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甘嘎牧仁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存福
代理审判员阿日古娜
陪审员贺琴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