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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王某甲、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X路南段。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许昌市公司)、王某甲、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张莹,被告网通公司许昌市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金盘,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太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义诉称,被告王某甲系远腾汽修装饰洗车的一名员工。2009年3月6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甲因工作原因驾驶一辆登记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文路口30米处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许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一些费用后不再积极支付余下费用引起本案纠纷。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郭某某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7、8、9、10后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手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x.73元、误工费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7562.4元、残疾赔偿金x.1元、鉴定费1586元等共计x.23元、扣除王某甲支付的8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实际应赔偿x.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网通公司许昌市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网通公司,主体错误,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是在修理时出的事。应驳回原告对网通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是汽车装饰部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王某甲在试车,履行的职务行为。王某甲的过错为无证试车,装饰公司明知无证,却让王某甲试车,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王某甲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网通公司车进厂修理时宋某某不知情。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并且修理厂不允许无证试车。王某甲驾车是在办私事。综上,被告宋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原告x元医疗费的义务。保险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x号车辆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X路交叉口东30米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原告郭某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7天,花医疗费x.73元。后被告王某甲支付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支付x元。郭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口腔颜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骨骨折(髁间棘),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郭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7、8、9、10后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086元。原告月收入9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及儿媳郭某伟、常宇华护理,两人月收入分别为1264元、1314.2元。原告郭某某系城镇居民。

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网通公司许昌市公司。被告网通公司许昌市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王某甲系被告宋某某所雇的修理工。2009年3月6日王某甲维修豫x车后,在进行试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鉴定费票、司法鉴定书两份、原告单位工资表、护理人员单位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王某甲应对原告郭某某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系被告王某甲的雇主,且王某甲是在维修豫x车后,进行试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宋某某应对被告王某甲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网通公司许昌市公司虽是豫x号车的车主,但豫x号车发生事故时正在被告宋某某处维修。因此被告网通公司许昌市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被告网通公司许昌市公司为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87天)870元、营养费(10元×87天)870元、误工费(950元÷30天×87天)2755元、护理费【(1264元+1314.2元)÷30天×87天】7476.78元、鉴定费1586元、残疾赔偿金(x元×14年×32%)x.88元等共计x.39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x元,下余x.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66元,被告王某甲、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x.73元。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2755元、护理费7476.78元、鉴定费1586元、残疾赔偿金x.88元等共计x.39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x元,下余x.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x.66元,被告王某甲、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x.7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6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54元,被告王某甲、宋某某连带负担2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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