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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某公司诉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XX。

被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XX。

原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有证据均系其伪造。我公司确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有隐匿、盗取劳动合同的嫌疑,工资标准也不准确。请求判令:1、长沙市雨花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7500元,我公司不予支付;2、长沙市雨花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向被告支付2010年元月3日加班工资114.94元,我公司不予支付;3月份应发工资1250元,共计1364.94元,我公司不予支付;3、长沙市雨花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50元,我公司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已在第一次的仲裁庭上承认我在其公司上班3个月半,且最后一个月未支付劳动工资,有开庭录音为证。2、原告在第一次的仲裁庭上已经承认我提供的证据确实是真实的,与其现在起诉的伪造自相矛盾。3、原告起诉我有盗取和隐匿劳动合同的嫌疑,而事实上我从没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所有员工都是2011年3月15日左右才签订劳动合同,且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为证可以证明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4、所谓工资标准不明确,在仲裁庭审中,我提供的职工薪酬调整表上,有总经理的签名和综合部门经理(管辖人事)的签名,何来不准确;5、长沙市雨花区仲裁委在最后一页所叙15日内起诉,而原告是第16天才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其中:标准工资1000元、话务补助费200元、交通补助费200元、绩效工资250元、考勤50元、伙食补助300元、住房补助200元、周六补助300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办理社会保险及个人发展的原因提出辞职,于同年3月16日正式离开工作岗位,但3月份的工资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1、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2、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16日双倍工资x.66元;3、2011年元月3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49.99元;4、支付2010年年终奖5000元。5、支付4个月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6、支付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0元;7、支付2011年3月份工资1250元。2011年5月9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7500元;2、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0年元月3日加班工资114.94元,3月份应发工资1250元,共计1364.94元;3、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6月8日,以被告所有证据均系其伪造,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也不准确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入职登记表》、《员工薪资调整申请表》、《员工离辞职申请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每月2500元。被告工作至2011年3月16日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的工资为12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1250元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从2010年11月25日起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依法应当于2010年12月25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应当从2010年12月25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除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外,原告还应支付6250元(2500元×2.5个月)

被告主张2011年1月3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无充分证据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主张加班费249.94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因年终奖金的发放系原告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围,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四个月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宋XX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

二、原告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宋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250元;

三、原告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宋XX支付2011年3月份应发工资1250元;

四、被告宋XX展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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