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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介绍卖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贝小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柳州市X路X号按摩店内,为嫖客陈某潇、黄某、徐某介绍卖淫女韦某英、罗某、赵某,促成以上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现金人民币105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辨认材料,卖淫女韦某英、罗某、赵某及嫖客陈某潇、黄某、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其牵线撮合,促成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成立。王某介绍三人以上进行卖淫活动,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王某上诉称,其只介绍罗某一人卖淫,其他二人的卖淫活动与其无关;其系被人雇佣,是从犯;辨认笔录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

辩护人徐某某持相同意见,并提出陈某潇、徐某的证言表示是穿粉红色衣服的人收钱,罗某当时穿粉红色衣服,故应认定罗某介绍其他两名卖淫女并收取嫖资。卖淫女的辨认笔录中记载的“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收取嫖资的‘小黄’”,而X号照片是女子的照片,故辨认笔录应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证据均经过一审、二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案中除王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供述系其向嫖客介绍三名卖淫女并收取嫖资以外,三名卖淫女均供述系王某介绍卖淫及收取嫖资,三名嫖客的供述均表明介绍卖淫、收取嫖资的并非卖淫女中的任何一个,且卖淫女和嫖客对介绍卖淫及收取嫖资的人的辨认结果均指向王某。故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只介绍一人,罗某介绍其他两名卖淫女并收取嫖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采纳。王某实施了全部的介绍卖淫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有他人参与实施共同犯罪,故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辨认笔录中的笔误不影响笔录本身的真实性,辨认笔录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纳。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辨认笔录存在矛盾应不予采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王某犯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其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关于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吴春艳

代理审判员甘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玲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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