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邀请人民陪审员张仁凤、付中华、高亮、崔号中、樊学凤、乔荣山、黄某璞组成人民陪审团参与本案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以举报被害人刘某某制造假酒为由,通过电话向刘某某索要现金,刘某某通过董生贤等人说和,后在南阳仲景大桥北头支付给齐某某现金x元。
2010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齐某某多次以举报刘某某制造假酒为由,通过电话向刘某某索要现金。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南阳市X街给刘某某打收条x元,刘某某准备支付齐某某现金x元时,公安干警当场将齐某某抓获。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第二次敲诈勒索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控诉称:一、被告人齐某某多次对受害人进行敲诈,给受害人造成巨大恐慌和精神压力,后果严重;二、被告人齐某某极力狡辩,认罪态度差;三、被告人齐某某有前科且属黑恶势力,案发当日带有凶器,人身危险性大。故应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害人指控有异议,称自己未携带凶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熟识,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齐某某以举报刘某某制造假酒为由,多次打电话威胁刘某某要钱,刘某某通过董生贤等人说和,在南阳市仲景大桥北头支付给齐某某现金x元。
2010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齐某某以盖房缺钱为由,多次通过电话威胁刘某某要钱。7月3日15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X街,刘某某被迫同意给齐某某x元,在刘某某让齐某某写好收条准备支付现金时,因刘某某朋友报警而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将齐某某抓获,齐某某本次敲诈未遂。
庭审前,被告人齐某某家属退还受害人x元。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7月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X、董XX、刘X等人的证言;4、齐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齐某某2010年7月3日敲诈勒索x元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齐某某认罪,其家属配合将非法所得退还受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受害人控诉齐某某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大,应酌定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控诉齐某某系黑恶势力犯罪、敲诈受害人时携带有凶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