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第某人深圳市龙岗龙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总经理。

第某人深圳市龙岗龙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第某人深圳市龙岗龙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第某人深圳市龙岗龙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宜州市X镇X路段与邓一君驾驶的、第某人所有的粤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运载的电脑机箱等物品被大客车碾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某人承担次要责任。经查,粤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19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粤x号车是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其请求金额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份,望法院依法驳回。

第某人深圳市龙岗龙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宜州市X镇X路上由车江桥方向往河池市第某人民医院方向行驶,遇邓一君驾驶的深圳市龙岗龙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x号大型客车从宜州市汽车总站往河池市方向行驶,由于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载货且占道行驶,操作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上的电脑主机掉落,被粤x号车碾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宜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占道行驶且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一君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违反该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x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某认为,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损失,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第某者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于2011年6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195元,不要求第某人深圳市龙岗龙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周某被损坏的电脑主机系2011年5月1日购买,其向法庭提供的广西宜州市虹星软件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总价值为2195元,但其中联想键鼠套装在事故发生当日并没有在摩托车上,没有造成损坏。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电脑主机损坏相片、发货清单、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电脑主机损失不含联想键鼠套装,故这套装的130元应予以扣除。商品一经购买、使用,就必然存在折旧磨损,原告的主机是5月1日购买,事故发生时是5月5日,因此,应适当扣除折损费,本院认为该主机在事故发生时价值应为2000元,而不能以购买时的2065元计赔。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周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承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赖艳军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