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骆杨,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第三人张某某,女,1952年1月23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第三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第三人雷某乙、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寿昌、龙真厚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骆杨,被告雷某甲、第三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雷某乙、第三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雷某乙协商购买被告雷某甲的股份,由被告父亲雷某乙草拟书面协议,转让人雷某甲,受转让人余某某,第三人雷某乙在协议中写上雷某甲的名字。当日,原告将转让的入股资金及利息x元交给了第三人雷某乙,雷某乙向原告出具收条。事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多次提出变更登记,被告及第三人都不理睬。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的股份没有转让给原告,现工商登记被告雷某甲仍是股东,享受股东权利。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享受不到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转股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股协议,被告和第三人退还原告现金及利息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雷某甲、第三人雷某乙、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可原告指派儿子余某尤行使主管经济大权,原告是行使了股东权利,实现了自己的目的。被告与原告的转股协议是善意的,完善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与被告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余某某与第三人雷某乙协商,要求购买被告雷某甲(第三人雷某乙之子)在重庆双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雷某航出具委托其父亲全权处理他的一切财产的委托书后,雷某乙受被告雷某甲的委托,并以雷某甲的名义书写了一份转股协议,协议载明:“因重庆双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善,面临倒闭,终因投资误入该厂不能自拔。为了企业发展多次召开董事会议,达成共识又反悔,鉴于这种情况,根据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入股协议第二条第一款。雷某甲自愿将30%的股份转让给余某某,同时雷某甲的监事职务也由余某某担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余某某将股权转让费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当即交给了第三人雷某乙,雷某乙出具收据。原告余某某购买被告雷某甲股权后,重庆双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召开股东扩大会议,并作出人事变动及分工决定。原告余某某之子余某尤任副总经理、监事、财务主管,负责经费报销签字。并且,重庆双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的经济往来印鉴栏留有余某尤的印章。2008年9月27日,重庆双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商议,公司将所有的财产进行转让,并作出企业转让协议,原告余某某并在企业转让协议股东签字栏签名。2009年12月4日,原告余某某查询重庆双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得知工商登记未变更股东成员,被告雷某甲仍是股东。原告余某某以被告雷某甲及第三人雷某乙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雷某甲所签订的转股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雷某甲所签订的转股协议,被告雷某甲及第三人退还原告给付的现金x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成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认可成立。合同签订后,重庆双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股东身份进行了认可,余某某也实际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及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虽然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但并未影响原告实际行使其在公司的股东权,更不能直接导致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现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因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正华
审判员杨寿昌
审判员龙真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