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晚上22时,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段某五、段某西(二人在逃)酒后去到本村段某甫开办的胶粉厂,无故对段xx及其儿子段xx、妻子王xx殴打,致段xx、段xx二人轻伤。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xx、段xx因被告人段某某的致害行为,致其二人轻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被告人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段xx、段xx经过多次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某甫、段某琼经济损失x元,征得了被害人段某甫、段某琼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xx等人陈述,证人段xx等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领款条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结伙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段xx、段xx因被告人段某某的致害行为,致其二人轻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被告人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段xx、段xx经过多次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xx、段xx经济损失x元,征得了被害人段xx、段xx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