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黄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颍,邵阳某湘阳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冬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9年2月25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阳某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为了一点小事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尔后双方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综上,原、被告既无婚前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阳某君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嫁妆有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VCD各一台、组合家俱一套、棉被4套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阳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孩阳某君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冬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9年2月25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阳某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VCD各一台、组合家俱一套、棉被4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阳某君(农历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阳某某抚养,由原告黄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已当庭兑现),其余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其中的x元归被告阳某某所有,其余x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
四、原告的嫁妆摩托车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的嫁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VCD一台、组合家俱一套、棉被4套归被告所有;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天文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