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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蒋X建、蒋X衡、蒋X国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X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X村委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X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X村委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X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X村委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蒋X建、蒋X衡、蒋X国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X、蒋X建、蒋X国,被告人蒋X衡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蒋X、蒋X建、蒋X衡、蒋X国经密谋分工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被告人蒋X买来的汽车遥控锁干扰器窜到贵港市X区伺机作案。当天14时许,四被告人窜到贵港市X区X路国正酒店斜对面一烟酒店前路边时,看见邓X驾驶一辆丰田越野车准备在该处停车,被告人蒋X建便在附近打开汽车遥控干扰器,当邓X下车遥控锁车门时遥控信号受到干扰,致使车门无法上锁。随后被告人蒋X、蒋X国按事先分工在路的两头看风,被告人蒋X衡尾随邓X离开视线范围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蒋X建动手盗窃,被告人蒋X建潜入车内将邓X放在车内的内有人民币1260元的钱包及价值人民币1855元的索尼牌摄像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盗的钱物发还被害人邓X。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蒋X建、蒋X衡、蒋X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某陈述、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蒋X、蒋X建、蒋X衡、蒋X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X衡的辩护人梁某某提出:被告人蒋X衡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蒋X建、蒋X衡、蒋X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蒋X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X衡、蒋X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蒋X建、蒋X衡、蒋X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X衡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是从犯,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X衡、蒋X国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蒋X衡、蒋X国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X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X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蒋X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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