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排,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X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排、宋X福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20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排、宋X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底或2月初的一个晚上8时许,被告人宋X福与一个绰号叫“小牛”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X区X街好邻居便利店后面,窥见黄X影一辆价值人民币2057元的黑色上海铃木牌电动车未锁大锁停放在该处,遂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T型撬撬开该车电门锁,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宋X福与“小牛”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
二、2011年2月的一个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X排、宋X福窜到贵港市X区国际生活港广源网吧(现为前沿网络)楼上姜X伟与谢X凤合租的X号房,由被告人黄X排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和电话卡打开房门,二被告人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多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分赃挥霍。
三、2011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黄X排、宋X福窜到贵港市X区X街友奶茶店对面的甘X丹租住的X号房,由被告人黄X排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和电话卡打开房门,二被告人入室将甘X丹的哥哥甘X斌存放在甘X丹租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752元的组装台式电脑盗走。后由被告人宋X福将该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均分。
四、2011年6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X排、宋X福窜到贵港市X区X街华隆超市对面魏X娴的租屋,由被告人黄X排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和电话卡打开房门,二被告人入室将魏X娴一台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诺基亚牌8800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70多元盗走。盗得的现金归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手机归被告人黄X排后被其丢弃。
综上,被告人宋X福参与盗窃四起,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129元,被告人黄X排参与盗窃三起,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福、黄X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影、姜X伟、谢X凤、甘X丹、甘X斌、魏X娴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收据、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图、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宋X福、黄X排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福、黄X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福、黄X排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第某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X福积极地实施了犯罪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被告人宋X福、黄X排共同参与的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均积极地实施了犯罪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X福、黄X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人民陪审员黄育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