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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某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陈某某,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保证偿还,有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为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8.835‰计至2008年8月13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借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某乙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784.41元可予以相应折抵。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被告杨某乙以养猪为由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835‰,由杨某丙、杨某丁担保偿还。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杨某乙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共计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784.41元。届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而致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担保偿还,有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784.4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七年八月十三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三五计至二○○八年八月十三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借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某乙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四角一分予以相应折抵。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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