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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诉宋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住(略)。

原、被告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斗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赵军义与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聘请宋某担任省办经理职务,合同期限为2年。随后,原告不断给被告发药,被告有时也向原告汇款。截止201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药款x元。另外,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借原告现金x元,定于2010年8月20日偿还而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药款x元、借款x元,共计x元,并支付相关利息。

被告辩称,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对,是补签的。合同前期正常还款,后期未还款是公司交接未完成的原因。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宋某之姐宋XX出具的担保书一份;3、2010年7月7日宋某所出具的借条一份;4、2010年9月29日,往来对账单一份;5、汇款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聘用被告,其姐宋XX为其担保。之后给被告供货,被告曾回药款4万元,原告也按规定给其兑付了提成,并发了工资。现被告尚欠药款x元,借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交纳市场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日期不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劳动合同上日期提前,是补签的。对证据5的异议是回给原告的4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还的药款,原告不应发放提成。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2、3、4及被告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请被告担任省办经理职务,主要负责在湖北省区域内销售原告的药物。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品种的中成药。2010年7月7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于8月20日前付清。在之后的业务中,被告偿付原告款4万元,原告按其规定,给被告兑现了提成款。2010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药款x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在往来对账单上签了名。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并未及时回给原告药款,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以宋某、宋某敏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退回原告不同品种中成药,共计药款x元,而后,原告对宋XX撤回了起诉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退回原告中成药后,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诉请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x+x-x-x),并从2010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玉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连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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