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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在平顶山市X区X路菜市场,用镊子将王某某裤子右后口袋内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路过的群众付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镊子、赃物人民币100元的照片及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用镊子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人民陪审员彭园园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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