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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于2011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轿车途经平顶山市X区X路X路桥南路西时,将车撞在防护栏上,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后经鉴定赵某乙体内酒精含量为113.7mg/x。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赵某乙系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酒后驾驶一辆临时牌照(豫x)黑色斯柯达轿车途经平顶山市X区X路X路桥南路西时,将车撞在防护栏上,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鉴定,赵某乙体内酒精含量为113.7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1年5月8日晚上19时许,我和张某某、韩某某在一饭店吃饭,我们三人喝了两瓶白酒。饭后我就驾驶斯柯达轿车回家,当驾车行驶到东环路X路桥南,轿车撞上了东边的电线杆上。后群众报警后,110民警就赶到了现场,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2、证人王某证实,2011年5月8日23时许,我路X路铁路桥时看见一辆黑色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路西侧的护栏上。开车的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趴在方向盘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蒋某某证实,2011年5月8日23时许,赵某乙打电话说他的车在十矿幼儿园附近撞着了,我到现场后,我俩坐在车上说怎么报保险时,警车便过来了,现场没发现别的人;

4、证人韩某某、张某某均证实了2011年5月8日晚上和赵某乙吃饭时3个人共喝了两瓶白酒,赵某乙酒后开车走的事实;

5、平公交鉴毒字(2011)X号鉴定文件证实赵某乙体内酒精含量为113.7mg/x;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将车撞在防护栏上,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彭园园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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