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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福建省莆田市佳艺鞋服有限公司、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佳艺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佳艺鞋服有限公司、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间,原告承接被告0703款运动鞋后跟TPU网点移印6084双,单价为每双3.20元,加工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货物加工并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和2009年5月11日先后偿还货款6850元及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755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09年5月间,被告又欠下原告加工货款5360元,加上之前欠款,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述:首先,因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中署名的供货单位是“精达移印”,故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其次,结算单中写明的加工单价为每双3.2元,显失公平,因为同一时期的其他工厂的单价仅为每双1.8元;还有,被告蔡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即使本案原告所诉理由成立,也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结算单》二份,欲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同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报价表》一份,欲证明其辩解原告主张的单价过高的意见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由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均有异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林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双方结算的每双单价应按3.2元计算还是1.8元认定;三,被告蔡某某应否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货物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上述第一点争议,原告认为,之所以结算单上出现“精达移印”字样,是因为按被告厂家要求方便结算,而随意起的名字,实际上“精达移印”并不存在。

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供货单位就是“精达移印”,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精达移印”不是原告,而是其他存在的第三方,但被告并不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精达移印”的具体对象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成立。何况本案《结算单》为原告所持有,且《结算单》上的包括“精达移印”等文字内容均为被告方所填写,在甚至连被告自己都无法说明“精达移印”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辩解意见。

针对第二点争议,原告认为,2007年期间的单价较高,为每双人民币3.2元。而2009年度单价较低,行情为每双1.8元,而且3.2元的是“移印三色”,1.8元的是“移印二色”,二者印刷难度不同。还有双方本案所发生的交易是在2007年,同时也是在该年度对本案货款进行结算。

被告认为,《结算单》上约定的每双3.2元的单价过高,显失公平。而且,同一时期其他加工厂的定价均为1.8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上并未签署具体时间,因此,不能体现1.8元及3.2元各为哪个年度的单价。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对该争议单价作出确切的说明时,应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方罗列确认的《结算单》上的3.2元单价为准。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蔡某某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个人没有理由承担公司对外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作为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佳艺鞋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同本案原告发生的与公司正常业务相对应的货物交易行为,即其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作出的签名、确认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

经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9年间,原告同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佳艺鞋服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多次的货物买卖关系。在双方生意往来当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喜凤、毛行新及被告蔡某某曾于2007年11月25日及2009年6月15日分二次向原告出具欠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的两份《欠条》,同时被告又分二次共偿还原告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因被告认为其中2007年11月25日的《欠条》上注明的每双3.2元单价偏高,显失公平并拒付所剩欠款。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佳艺鞋服有限公司辩解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货物单价偏高等事实并不客观,且无相应具体、确凿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对其所负原告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蔡某某在本案中所向原告作出的债务结算、确认行为是其履行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蔡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佳艺鞋服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佳艺鞋服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某莺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芬

附依据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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