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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诉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及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钟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山,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洪某某(身份证号码:),男,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诉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及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8日、2005年12月6日,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次共计200万元),该二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执行年利率均为8.091%。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且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借款执行利率的150%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双方另外约定借款均由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和洪某某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二笔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6年6月20日。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洪某公司仅于2006年12月31日、2007年9月29日分别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5万元及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予以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利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及该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6年9月7日期间按年利率8.091%计算;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12.1365%计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期间按年利率12.1365%计息;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365%计息。(2)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期间按年利率8.091%计算,200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1365%计息;(3)以上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及被告洪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法人代表何嘉恩已变更为陈某某;2)是辩解人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31日及2007年9月29日代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各5万元和10万元。

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洪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免书》、《股东会决议》以及洪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城厢)农银借字(2005)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城厢)农银保字(2005)第x号、第x号《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9月8日、2005年12月6日,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如上述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约定的各种事项,还有借款设定由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及洪某某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等事实;

4、《还款凭证》二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2007年9月29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

5、《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催款通知并经被告签收确认的事实。

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为证明本案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2007年9月29日分别收到的5万元及10万元的还款为其代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事实成立,提供《证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应以法院审理认定为准。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5年9月8日、2005年12月6日,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次共计200万元),该二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执行年利率均为8.091%。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且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借款执行利率的150%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双方另外约定借款均由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和洪某某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上述二笔借款,被告仅支付至2006年6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洪某公司仅于2006年12月31日、2007年9月29日分别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5万元及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予以偿还。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与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及被告洪某某分别于2005年9月8日、2005年12月6日签订设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实际履行并至还款期限界满后,由于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定理由而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已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及被告洪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但同样未能承担起连带偿还担保的相应责任,故三被告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各自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主张2006年12月31日、2007年9月29日分别以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实际上是由其代偿的事实,因有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同时该15万元还款凭证为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所持有,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因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借款人民币185万元及该款约定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6年9月7日期间按年利率8.091%计算;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12.1365%计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期间按年利率12.1365%计息;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365%计息。(2)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期间按年利率8.091%计算,200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1365%计息;(3)以上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及洪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莆田市经开燃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为被告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代偿义务后,有权在履行代偿义务的范围内向借款人福建洪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凤莺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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