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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与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吴某某,男,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农银保借字常太99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2)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4日起到2002年11月24日止;(3)利率为月息6.435‰,按季计付利息,分期还本;(4)担保方式为吴某玉(已故)负连带清偿责任等等。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该款约定的利息(自1999年11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闽农银复[2003]X号《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文件、莆市农银函[2004]X号《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分行》函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1999年11月2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该借款已实际支付,并由吴某玉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的事实;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本息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9年11月24日,被告吴某某以“重建果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4日起至2002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6.435‰,且按季计付利息,分期还本等。另外,该借款设定由第三人吴某玉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但借款期限界满后,因被告经债权人多次催讨欠款,均未能偿还所欠款项。致引起本案诉讼。另本案原属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与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履行并界满期限后,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吴某某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实际违约,故本案原告上述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的本案债权已依法转由本案原告承继,故该权利转让行为效力本院予确认。另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该款自1999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芬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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