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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陈某、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X村建材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鉴于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去向不明,2012年3月5日本院通过《工人日报》向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文、人民陪审员何志峰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陈某以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了《施工承包某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某、包某、包某量形式承担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田某某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8年12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该结算,被告陈某应付工程款554057.1元,已付431000元,尚欠工程款123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陈某是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履行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故对本案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陈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张,欲证明原告刘某、被告陈某、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承包某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3、建筑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张、建设工程结算单传真件四张,欲证明原、被告结算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某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X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系代表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1、2、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7日,原告刘某(乙方)与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某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材料,由乙方以包某、包某、包某量形式承包某方田某某小区X号、X号二栋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单价:外墙保温单价17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不包某抗裂砂浆玻纤布加强面积。外墙粉水泥浆线条(宽度30cm以内)按单价80元/米;宽度超过30cm的以粉水泥砂浆墙面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17元/平方米(以上包某工地材料卸车、涂刷界面砂浆、外墙局部水泥砂浆打底、粉胶粉聚苯颗粒保温层、铺网格布、钉钢丝网、粉抗裂砂浆面层等全部工序)。承包某围:包某、包某、包某场管理及安全、包某工质量验收。协议还约定了付款结算方式、工程验收质量要求、甲、乙双方责任等内容。协议上甲方处盖有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公章。被告陈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工程于2008年5月开工,至2008年12月初竣工,并于2008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2008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刘某工程款554057.1元,已支付了431000元,尚欠工程款123057.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系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某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系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其作为甲方代表在《施工承包某议书》签字以及在建筑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陈某连带支付工程款12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某与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协议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即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12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共计(略)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960元,由被告长沙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何志峰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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