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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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核实有关证据,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4月20日23时许,伙同他人在北京市X镇以“小姐”招嫖形式,将被害人梁某骗至旧宫镇X村X街一出租平房内,后伙同他人持刀将梁某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抢走梁某人民币2800余元,16G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30元)等物品。2009年6月10日张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接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以及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三十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后发还被害人梁某。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张某并未直接实施致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犯罪数额不大,且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财物,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伙同他人采取诱骗手段,将被害人引至犯罪地后暴力劫取财物,犯罪情节恶劣,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予严惩。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炜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冯哲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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