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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汤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10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作出(2012)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汤某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广州市丽玛专业音响设备厂的名义与湘潭市蓉光灯具音响有限公司郭建成签订了一份价值247000元的合同,在收取5万元预付款后,未按约定交货日交货,且不再与郭建成联系,骗取5万元预付款。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汤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以系资金周某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在湘潭市蓉光灯具音响有限公司郭建成的办公室内,以广州市丽玛专业音响设备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湘潭市蓉光灯具音响有限公司向丽玛专业音响设备厂购买价值247000元的音响设备。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蓉光灯具音响有限公司预付50000元的货款给汤某,余款待设备到达湘潭验收后付清。当天,郭建成即付给汤某50000元预付款。但在合同规定的2009年3月15日的交货日,汤某未按合同约定交货。郭建成多次打电话与汤某联系,汤某各种借口推托,后来就不再接郭建成的电话。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郭建成的证言及湘潭市蓉光灯具音响有限公司的报案报告。证实:他与汤某签订合同、预付货款以及汤某未按约定交货的情况。同时证实了他与汤某原来做过几次小的生意,与汤某签订合同后,他到汤某厂里去看过,汤某未按约定交货,他多次与汤某联系,汤某各种借口推托,后来就不再接电话,他们派人到广州催要货款,发现该厂未注册登记,而厂子也已搬迁的情况。

2、彭均瑞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后的几天,郭建成与一个叫汤某的人在郭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购销音响的合同的情况。

3、刘志明的证言。证实:他的房子租给了丽玛音响设备厂,这个厂子已有很久没生产,并且还欠他半年房租的情况。

4、购销合同及收条。证实:汤某于2009年2月13日以丽玛专业音响设备厂的名义与湘潭市蓉光灯具音响有限公司郭建成签订了价值247000元的音响设备购销合同,并收取了50000元的预付款的情况。

5、广州市工商局番禺分局的证明:证实:广州市丽玛专业音响设备厂未登记注册的情况。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治安大队的证明。证实:广州市丽玛专业音响设备厂的印章未备案的情况。

7、电话记录及通话详单。证实:2011年3月22日和4月8日,公安干警打电话给汤某要求其到公安机关说明与郭建成签订的合同的情况,而汤某仍置之不理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抓获汤某的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汤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0、汤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还证实了其将50000元预付款投资到中山市开夜总会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汤某上诉中称“系资金周某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经查,上诉人汤某以虚构的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明知合同无法履行仍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在对方催要货款时,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说明事实真相,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预付款的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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