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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x元,至2010年2月6日本息合计x元,被告以一辆车作价x元,抵部分借款,下欠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

被告辩称,借款不错,2010年2月6日,以车抵x元算法不对,数额不对,应先抵本金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x元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6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用天籁车抵给原告本金x元的事实。

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0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月息2分。2010年2月6日,被告用其一辆天籁车以x元价格抵偿给原告,并注明自2010年2月6日接车之日起抵原欠款本金x元。后被告对下欠借款及本金未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并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其约定偿还下欠本金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被告用车抵偿部分借款,并从接车之日起从本金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下欠本息被告应依约偿还。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7日)。

本案诉讼费8457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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