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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水清、廖某某,北京市中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X路电机电器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X镇。

负责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韩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赛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水清、廖某某、被告赛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恒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19时50分,原告吴某某驾驶闽x号的出租车,在104国道与备战路连接线交叉口,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闽x号(后挂闽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小脑挫裂伤、胸壁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罗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赛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营运等损失x元、其他合理费用(搬运费)200元,合计x.04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黄某乙的过错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黄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被告赛岐公司是车辆投保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和护理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3659.04元按70%责任由三被告连带赔偿2561.33元。

被告黄某乙、恒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赛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事故原告并未致残,其主张的误工营运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赛岐公司对其他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赛岐公司不应承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5月1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客受伤,以及相关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经罗源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调解,原被告对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3、罗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情况,住院医疗费为x.04元(门诊457.74元、住院x.30元)。4、保单,证明闽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赛岐公司投保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5、罗源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营运额为5000元;6、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搬运费200元;7、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黄某乙、恒通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赛岐公司对1、2、4、X号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赛岐公司对证据3中非医保费用持有异议,要求扣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用药规定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及于第三人,且原告是遵医嘱用药,并不存在自主选择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被告赛岐公司认为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每月营运额50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不足以体现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被告赛岐公司认为证据6不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是个人出具证明,但考虑该项开支确属处理事故必需产生的费用,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5月15日19日50分,原告吴某某驾驶闽x号小型轿车,途经104国道x路段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闽x号(后挂闽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即前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脑挫裂伤、右第6肋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04元。2009年6月8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闽x号(闽x挂)中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赛岐公司,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其中医疗费用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共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在本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黄某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是闽x号(闽x挂)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其应对被告黄某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赛岐公司作为闽x号(闽x挂)的承保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核定。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根据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716元(x元/365天×22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100元(50元/天×22);搬运费200元;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共x.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0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816元,合计x.04元。搬运费2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0元。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保险合同,与本案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赛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恒通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04元;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元,被告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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