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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诉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下称房管中心)及第三人驻马店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麟公司)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原告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诉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下称房管中心)及第三人驻马店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麟公司)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2012年5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志刚、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潘某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5年10月24日为第三人金麟公司办理了驻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金麟公司,房屋坐落解放路中段,地号D21丙13,房号2,套数44,建筑结构砖混,层数4、5,建筑面积1507.92平米,房屋用途生产,产权来源自建,建筑年代1995,占地面积376.29平米,产(售)价40万元。领证日期1995年10月24日。

原告起诉称:1995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房屋由驻马店市柴油机厂所建,建成后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被告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办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并涉嫌转移国有资产。2011年9月,原告才知道该具体登记行为的存在,为此,及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金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与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没有隶属关系,至今法人代表仍然是潘某,该企业处于吊销状态。2、驻马店市柴油机厂工商登记;证明该企业是全民所有性质。3、金麟公司房产登记材料;证明第三人登记申请材料内容虚假,且相互矛盾,所递交的土地证是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的,而不是金麟公司的,争议房属于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登记审核失实。4、西(89)证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归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所有。5、建设工程审批单;证明争议房土地来源是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建设单位也是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非第三人。6、驻地计资字(94)X号文,驻地计资字(94)X号文;证明争议房建设资金来源于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和单位职工集资,与金麟公司无关。7、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证明房产登记四至错误,内容虚假。8、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违法登记行为存在,登记为金麟公司自建内容虚假。9、驻政文(2006)X号;证明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已被市国资委接管,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0、公告及其发票;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违法办证的时间为2011年9月,起诉不超期。11、柴油机厂证明;证明本厂属于全民性质,对争议房产及占用土地拥有全部产权,目前已被市国资委接管并负责清算。12、转移登记存根;证明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重新登记为驻房权证字第X号,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驻字第X号已作废。

被告答某辩称,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证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产权审核记录;2、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3、土地证;4、建设工程审批表;5、驻地计资字(1994)X号、(1994)X号;6、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表;7、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证明;8、金麟公司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9、房屋登记存根。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办证中第三人递交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当庭发表诉讼意见是:争议房产属于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所有;该房产为何办证在金麟公司名下,自己并不清楚;本人也没有代表公司委托任何人办理该房产证。同意原告的诉请。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登记申请材料内容虚假,其递交的土地证不是该公司的,第三人申请称房屋自建与事实严重不符,登记的四至错误,不能证明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事实,在本案均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4年,经原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以驻地计资字(1994)X号、(1994)X号文批准,在该厂所属的土地上建设生产用房和职工住宿房,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单位自筹、职工集资的方式。1994年12月,由驻马店地区宏深建筑工程总公司设计并组织施工,该楼房于1995年完工。其后职工进行了入住,但至今未申请办理房产证。目前处于计划拆迁中。

还查明,驻马店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份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投资150万元,另50万元为个人投资,法定代表人潘某,独立的法人单位,性质为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属于租用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房屋。目前处于吊销状态。1995年7月,该公司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对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上述建设的房产进行登记,递交了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证明、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土地证等材料,房产登记部门经过审核,于1995年10月24日,为其颁发了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金麟公司,房屋坐落解放路中段,地号D21丙13,房号2,套数44,建筑结构砖混,层数4、5,建筑面积1507.92平米,房屋用途生产,产权来源自建,建筑年代1995,占地面积376.29平米,产(售)价40万元。领证日期1995年10月24日。该房产证所登记房屋于1998年又转移登记为驻房权证字第X号,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驻字第X号已作废。

另查明,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因地改市变更为驻马店市柴油机厂。2006年该厂被市政府以驻政文【2006】X号批准,由本案原告即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接管并实行国有产权转让。2011年8月12日,本案原告在《天中晚报》发布对争议房屋的《拆迁公告》,案外人驻马店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所办理的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对争议房屋主张权利,原告方始知被告为案外人驻马店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屋登记的行为,并及时提出诉讼。起诉后,又发现该登记属于转移登记,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驻字第X号转移登记而来,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原告又对在先的登记即本案驻字第X号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办理的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以及原《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有职权颁发房产证。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投资建设,所属的土地也是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的,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单位自筹、职工集资的方式;设计并组织施工由驻马店地区宏深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与第三人金麟公司无关。依照《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三人在申请办证过程中,没有递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明材料。第三人金麟公司是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申请成立的,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资产及财务关系与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不具有隶属或合并关系,双方也没有合同约定或债权转让的证据证明。因此,第三人对本案争议房产申请登记没有依据。从被告登记的审核材料看,第三人所递交的土地证所有人仍然是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土地所有权人与登记的房屋产权人并不一致,依照当时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被告属于违反该条法律规定进行违法登记。第三人申请材料称产权来源自建,事实上属于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自建,而非第三人金麟公司自建,该申请内容明显虚假。同时,申请材料和登记中所称其全民性质以及房屋四界均与事实不符;而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潘某对该登记也不予认可,本人称即无委托又不知情,签名中的潘某并非本人笔迹。被告对此虚假的申请材料在审核中,没有尽到审慎把关职责,属于事实不清,错误登记。

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属于全民性质,政府有权接管并处置其资产,本案原告依市政府授权接管其资产,并无不当,原告应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原告无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颁发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请求,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但由于该驻字第X号登记已经被转移,已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因此本院确认该驻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于1995年10月24日为第三人金麟公司颁发驻字第X号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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