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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曹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张某乙、王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0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0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09年10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小张),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09年10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09年10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万某某、被告人曹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从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承揽了在遂平县火车站南侧原866段老京广线铁路钢轨拆卸的工程,王某甲让被告人曹某负责拆卸。二人利用工作之便,将拆卸的部分钢轨隐藏起来。后曹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协助销赃,张明知是盗窃赃物而让被告人王某丙找人收购,王某丙明知是赃物而联系被告人薛某某收购,薛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后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重15.7吨,价值x元)销掉。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五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张某乙、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其和曹某将所拆卸的铁路钢轨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地方存放是经李玉广同意的,其没有和曹某商量将钢轨卖掉,也没有同意曹某卖掉钢轨。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安排曹某将废钢轨转运到曹某的废油厂院内的行为只是暂时存放起来,而不是隐藏起来;曹某私自将废钢轨卖掉没有征得王某甲的同意,不能视王某甲为盗窃的共犯。因此,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指控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被告人曹某、薛某某、张某乙、王某丙当庭均未发表辩护意见。薛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薛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从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承揽了在遂平县火车站南侧原866段老京广线铁路钢轨拆卸的工程,后王某甲让被告人曹某负责拆卸。在施工过程中,信阳工务段要求将拆卸的钢轨存放于指定地点,而被告人王某甲却指使被告人曹某利用工作之便,将拆卸的部分钢轨隐藏到曹某原来所开炼油厂院内。后曹某征得王某甲同意将隐藏的钢轨卖掉。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曹某所卖钢轨是盗窃的赃物而找到被告人王某丙,让王某丙找人收购,王某丙明知是赃物而联系被告人薛某某前来收购,薛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并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重15.7吨,价值x元)销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9年3、4月份,其从信阳工务段承包了一段拆迁铁轨的活儿,其找到曹某,让他找几个人干活,把旧铁轨和枕木从地上拆起后拉到先庄北面涵洞那儿堆放。所拆铁轨12.5米以上的为好轨,长于12.5米的截成12.5米,低于12.5米的截成三、四米。其让曹某找辆四轮车拉所截的三、四米长的铁轨。他们就按照其安排的办,长的堆在涵洞那儿,短的装上车运到了车站镇X村委西边曹某以前开的油厂院内,大概有十吨左右,铁轨是60型的。干完活儿后,铁路上的人没给其工钱,曹某就不断打电话问其要工钱。2009年8月份一天,曹某又给其打电话说要卖钢轨,其表示同意并交代不要出事儿。后来,曹某没再和其联系,至于曹某卖没卖其不清楚。

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份前后,王某甲找人在遂平县火车站南边拆除一段报废的铁路钢轨,王某甲不定时过去看看。其按照王某甲的安排,让施工人员把拆下来的铁轨每段截成10至12.5米,然后运到铁路线涵洞那儿,由铁路上的人拉走。干有两三天后的一天上午十点多,王某甲到工地上找到其,让其把剩下的不好运的钢轨每段截成4米左右,还叫其找个地方先放那儿。后其就安排施工人员把有的钢轨截成4米的,并转运到其以前在焦庄开的炼油厂院内。2009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某甲通电话问钢轨怎么处理,王某甲同意其把钢轨卖掉。后其通过张某乙、王某丙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将钢轨卖掉,所得赃款x元,其给张某乙400元好处费。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其和王某丙为曹某联系买主将15.7吨钢轨卖给长葛县的薛某某的事实,同时证明其和王某丙以每吨2300元价格卖出,而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付给曹某。

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同张某乙的供述一致。

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8月份其通过王某丙以每吨2300元的价格在遂平县收购15.7吨钢轨并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卖给长葛市X镇X村的一个叫老张的开的炼钢厂的事实。

6、证人李XX、曹XX、曹X、曹XX的证言,证明了他们受曹某雇佣拆除铁路钢轨并将部分钢轨截成三、四米长拉到曹某的炼油厂内的事实。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9年春天,其将拆卸遂平段旧钢轨的活儿承包给了王某甲并要求把钢轨截成每段12.5米长,同时要求把拆除的钢轨和枕木全部放到北涵洞口,由工务段的轨道车统一运走。施工其间,其到现场发现有28段不足12.5米的,认为不应该有那么多不足12.5米的,加之以前就听说有人偷钢轨,遂问王某甲是否有人偷钢轨,王某甲说可能有人偷,但没有找到人。后来其到附近村里打听,也没有查出线索。

8、被告人曹某、薛某某、张某乙、王某丙退赃的相关书证,证明曹某退赃x元,薛某某退赃6000元,王某丙退赃5000元,张某乙退赃3900元。

9、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抓获归案的证明。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薛某某的证明材料及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材料,证明薛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抓获并被暂时关押于上海市浦东看守所。

11、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乙于2008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赃物的价值认定问题,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5.7吨60型钢轨价值x元。但是,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其最后销赃价格为每吨2800元,总价值x元;同时证人卢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能够与薛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销赃数额高于评估价值的,应依销赃数额确定盗窃数额,故本案赃物的价值应认定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张某乙、王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所辩其将所拆卸钢轨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地点存放是经李玉广同意的意见无证据证实,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曹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曹某将所截钢轨隐藏是受王某甲指使且经王某甲同意将赃物卖掉,因此应认定二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其辩护人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薛某某的辩护人所辩薛某某积极退赃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被告人曹某和张某乙也具有退赃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25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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