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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临颍县X组、第三人王某乙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组。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组。

负责人:侯某,任该组组长。

第三人:王某乙,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临颍县X组(以下简称第二村X组)、第三人王某乙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薛丽娟、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第二村X组长侯某和第三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我经城关镇X组王某乙介绍,承包第二村X村民的土地,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每亩700元,赔青费每亩300元,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有土地买卖变动,赔青费归原告所有。原告承包有被告责任田共1亩,共支付被告承包费和赔青费1000元。今年麦收后,被告村里通知我承包的责任田被政府征收了,每亩赔青费1000元给实际承包人,村X组代表,村组代表没有将赔青费分给我,而是给付了被告,当时我提出索要时,却有部分村民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无奈下我只好提起诉讼,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原告所诉虽然是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案由,但其所诉的赔青费是政府赔偿,原告所诉应该是政府,不应是冯某。另外,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冯某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更没有规定赔青费归原告所有的条款,原告所诉的赔青费是子虚乌有,政府没有发放此款项,政府发的是补偿费、安抚款,而不是赔青费,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街村X村X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王某乙未作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李某经城关镇X组王某乙在中间协调,承包了该组按协议上的名单10户人家的土地,包括有被告冯某的土地1亩,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每亩700元,因承包的土地已耕种上麦子,原告按每亩赔付耕种费用300元,共计每亩给付被承包户1000元,被告冯某收到原告李某1000元。2011年6月份,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被承包的土地赔青费每亩1000元由政府下拨到村X组长将下拨每亩1000元的赔青费给付到各户,该组的大部分被承包户按原、被告的承包协议,将得到的赔青费均返还给了原告李某,但该组个别被承包户不按协议履行,借故不返还政府下拨的赔青费,其中被告冯某没有将政府下发的赔青费1000元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承包被告冯某1亩土地,承包期为一年的事实存在,被告冯某也得到了原告李某交付的承包费1000元。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协议应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收到政府下拨的1000元赔青费是在原告承包被告1亩土地时的赔青费,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1000元并不是赔青费,因此被告冯某占用该1000元赔青费不当,应返还原告李某。被告城关镇X组、第三人王某乙没有得到这块地的赔青费,故被告城关镇X组、第三人王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予驳回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冯某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土地承包期间的赔青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城关镇X组和第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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