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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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遂平县X乡X街浴池洗澡时,与浴池老板霍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造成霍某三颗门牙缺失,经鉴定,霍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人王XX、段XX、王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霍某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撤诉书、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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