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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49岁。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53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下午,其与余××、谢××、胡××等人给曹某某家装花木上车,夜晚从高湾村X村的途中,因货车颠波,将其从货车上甩出,摔在公路上受伤。当晚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胸部外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除给付5580元现金后,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拒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一、原告遭受损害的时间是在雇佣关系结束以后,原告要求按雇员的身份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其违规搭乘交通工具而遭受身体伤害,是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八级伤残与被告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赔偿。误工费应当按住院时间为计算期间。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在雇佣关系结束以后,因本人的重大过失而遭受人身损害,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八级伤残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曹某某雇佣原告黄某乙、余××等人在卜塔集镇为其装花木上车。五人装满一货车花树报酬共500元,每人100元。16日下午,黄某乙等人为曹某某装满了一货车花木。事毕,曹某某又请黄某乙等人在当地一家饭店吃晚饭。晚饭后,黄某乙搭乘曹某某装满花木的货车返回潢川。黄某乙与余××等人站在货车车厢后边。当车行驶至卜塔集镇X村至奶庙村的途中,因货车颠波,黄某乙被从货车车厢甩出,掉到公路上摔伤。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胸部外伤。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3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970.38元。

2009年10月23日,黄某乙委托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13日,该所出具了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乙构成八级伤残。

因赔偿问题,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曹某某赔偿:医疗费19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500元、市内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用70元,共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80元,被告还应赔偿x元,要求被告赔偿x元。

诉讼中,被告曹某某对原告黄某乙私自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同年5月21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同年5月29日,该所出具了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乙之伤情为八级伤残。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雇佣黄某乙等人为其将花木装上货车,其雇佣活动的内容就是装花树上车。2009年3月16日夜,黄某乙装完花木后,其雇佣期限已经结束。原告在吃毕晚饭后顺便搭乘曹某某的货车返回途中摔伤,不属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而属无偿乘坐被告车辆受到损害。作为被告曹某某明知货车车厢只能装货不能载人,而允许原告等人乘坐,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是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其应当认识到乘坐货车车厢的危险性,其仍然乘坐且疏于安全防范,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相应的过错,也应承担与被告相同的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因其已在新农合中报销且又未向法庭提供医疗票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误工时间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农民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市内交通费因无票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告从被告货车上摔下致伤是事实,虽然已过七个月方申请伤残鉴定,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这七个月中又受到第二次伤害,故可认定原告八级伤残就是从被告货车上摔下所致。被告辩称原告八级伤残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已赔付的部分,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用70元、误工费x元÷365天×206天=7693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30%=x元)的50%即x.50元,原告黄某乙自己承担50%即x.50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一、二项,被告曹某某共赔偿原告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款x.5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5580元,被告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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