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
巴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新、书记员牟强、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前往巴某县X镇北京大道X号三单元X室,向被告人谭某讨要运输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持菜刀砍伤刘某乙腿部,致使其右小腿下段软组织裂伤、肌腱断裂、腓浅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型)。
被告人谭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某、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某清单》、照片等;2、证人证言: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戴某某、黄某某、谭某、穆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巴某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6、巴某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元(含被告人谭某已垫付的8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对被告人谭某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加之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黄海燕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韵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