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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本市X村X街X号仓库内,用螺丝刀将仓库内办公桌的抽屉撬开实施盗窃未果的情况下,将抽屉内一装票据和欠条的夹子藏于办公桌下面,并在办公室的登记本上写上“如果你还想要你的夹子的话,到家村信用社(略)打3000块,中午12点见不到钱,你就别想要那东西了”的字句,以此来敲诈勒索被害人张XX钱财。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XX报警后,于2012年2月29日在本市X村X街X号仓库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票据夹子照片、被告人写的敲诈字条;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周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敲诈勒索他人现金3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监视居住十四日,有四日限制人身自由可折抵刑期,另十日未限制人身自由不计入刑期。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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