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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乙、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X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杨某乙之妻,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乙、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邱绪金、被告杨某乙、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被告杨某乙、程某于2010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分(即25‰)。借款逾期后,被告仅给付了10万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乙、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借款用于给付工程某证金,因他人处的保证金未收回,我们愿依法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程某于2010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分(即25‰)。借款逾期后,被告仅给付了10万元,由二被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被告已付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给付他人保证金未收回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于2011年8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乙、程某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且双方对约定利率均无异议,其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某借款100万元,并从2010年1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计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含已付10万元一并结算),二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计x元,由被告杨某乙、程某负担(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家军

审判员邹道宏

人民陪审员徐心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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