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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韩国商会与被告裴××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韩国商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朴哲,上海市万隆众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裴××。

委托代理人王立群,上海市百纳(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韩国商会与被告裴××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玮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韩国商会委托代理人朴哲,被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韩国商会诉称,被告系原告上海地区分会文员,主要负责出纳工作。2007年6月2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将上海的多家企业和个人赞助的24万元经费带至原告和驻沪韩国领事馆举办的中韩建交15周年大型交流和纪念活动现场。活动临结束时,被告发现仅支付了午餐费后的剩余款项23万元不知去向。被告对因其过错造成钱款丢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承诺丢失款项由其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万元。

被告裴××辩称,其系原告上海分会办公室文员,并非专职财务人员。被告只奉命将24万元带至活动现场,其另有其他活动,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被告并无能力与义务保管该笔钱款。原告未落实保管工作存在过错。23万元丢失后,被告立即报案,现案件正在侦查阶段,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上海办事机构员工。2007年6月2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将24万元现金带至原告举办大型纪念活动的会场课桌内,以准备支付活动所需费用。中午,被告拿出其中的1万元支付了8,000元餐费,余款2,000元放入其包内。当天下午,被告发现课桌内的23万元现金丢失,并随即报警。当晚,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承诺丢失的全部钱款均由其赔偿,同时将其放入包内的2,000元余款交还给原告。2007年7月,被告辞职。因被告未履行赔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指派将钱款带至活动现场,在履行保管钱款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应承担注意义务,同时原告对其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赔偿全部丢失款项的承诺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由本院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赔偿原告中国韩国商会损失1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玮莉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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