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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站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站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4日10时40分许,因焦作市X村的李某斌结婚,常立稳驾驶自家的小客车作为婚礼放炮车经冢沁线由东向西行使至焦作市X区路段标示为188公里+903米处,因车内鞭炮燃响,在小客车未停的情况下赵保鹏跳车摔倒,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人耿某驾驶超载的牌号为豫x号三轮货车从其身上轧过,致使赵保鹏死亡,被告人耿某逃逸至小尚村附近时,被群众追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勤务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耿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XX(公路局养护工人)证实,2011年3月14日10:30左右,其正在养护公路时,有一队结婚车队由东向西经过时,一辆面包车内鞭炮响了,当时面包车的后面跟了一辆蓝色三轮车,其听到鞭炮响时往那个方向看,正好看到三轮车从一个在路边倒的人身上轧过,其当时在出事现场南边,三轮车的左后轮轧住了人。三轮车停了一下,又往西走了。

2、证人李XX证实,其当时坐在放炮车前面的面包车上往后看,听到放炮车上炮响后,其看到赵保鹏从车右侧中间门跳下车,由于惯性,他跳车后自己倒在路上,这时正好从东向西驶过来一辆蓝色拉钢材的三轮车,车从赵保鹏胸部身上轧过,赵保鹏爬在路上,三轮车司机开车跑了。

3、证人林XX证实,前面放炮车内的鞭炮响了,车上下了个人,被后边一辆三轮车撞倒,三轮车往西跑了。

4、证人薛XX证实有一个人从面包车上下来,被一辆蓝色三轮车从身上轧过,三轮车轧住人后往右打方向拐了个弯,靠路右边停下,没熄火,很短时间车往西跑了,后来被人追回了。

5、证人李X一、李X二、李X三、常XX、秦XX、卢XX均证实,常某某驾驶的小客车车内鞭炮燃响,停车后,发现赵保鹏躺在路上。

6、证人张XX证实,发现面包车有人被轧伤,听路边一个老头说是一辆三轮车轧的人,往西跑了,其开车追上了肇事的三轮车,将司机带回现场了。

7、被告人耿某供述称,案发当时,其看到面包车上跳下一个人,其往右打方向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往后看时见路上躺了一个人,其又开车往前走,后被人拦下。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载明,案发时,被害人赵保鹏从由东向西行驶的常立稳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上摔下后,后面的三轮车从其身上轧过逃跑。

9、过磅单证实被告人耿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肇事时总重量为5.8吨;三轮车行车证证实豫x号三轮车总质量2.22吨,核定载质量0.75吨。

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耿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灯光、转某、制动未见异常;耿某的驾驶证证实其有驾驶资格。

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原因补充说明证实,赵保鹏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部脏器破裂死亡;赵保鹏的胸腹部脏器破裂为主要致死原因,颅脑损伤也为致死原因之一。

12、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耿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13、到案证明证实耿某逃逸后被群众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耿某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耿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耿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耿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三轮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耿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经查,本案在案证据有证人陈某、李某、林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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