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以下简称双星砖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星砖厂的负责人张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慧,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广利系原告双星砖厂雇请的工人,并负责砖厂的日常管理。因双星砖厂缺乏开三轮平板车拉运砖坯的工作人员,2010年5月23日陈广利受原告委托前往被告李某家雇请被告为原告双星砖厂开三轮平板车拉运砖坯。因李某不在家,陈广利向被告李某的母亲询问了李某是否会驾驶三轮车,李某的母亲回答会驾驶。陈广利遂告知李某的母亲,要求其转告李某于次日到原告双星砖厂上班,并告知了李某母亲三轮平板车寄存的地方。2010年5月24日早晨6时许,李某将双星砖厂寄存在双星村X组刘光华家中的三轮平板车推出,准备前往双星砖厂拉运砖坯。在启动三轮平板车后,因车辆制动失灵而致使李某随车翻入路边坎下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被告李某住院期间均由其亲属护某,出院后被告李某继续接受门诊治疗,为此共产生医疗费x.97元。后经被告李某申请,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汉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系因工负伤。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日向双星砖厂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双星砖厂负责人张伯荣的妻子万进平签收。2010年10月21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劳工鉴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李某因该次事故造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12日向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汉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李某与双星砖厂自裁决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由双星砖厂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x.97元、护某1440元、交通费1605.50元、伙食补助费1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1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x.97元,扣减原告双星砖厂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实际还要支付x.97元。双星砖厂不服,于2011年1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双星砖厂不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审另查明,双星砖厂已向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7500元及生活费1000元,共计8500元;双星砖厂与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李某无机动三轮车的驾驶资格。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按照原告双星砖厂日常管理人员陈广利的要求,于2010年5月24日上午6时许到双星砖厂务工,将双星砖厂寄存在刘光华家中的平板三轮车取出,在驾驶前往双星砖厂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双星砖厂和被告李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某所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某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双星砖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双星砖厂虽然未与被告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故对于双星砖厂请求确认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在驾驶三轮平板车期间因事故受到伤害,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汉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李某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因工负伤,虽然双星砖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对该工伤认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由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合法有效。因双星砖厂未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星砖厂应该承担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李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x.97元,双星砖厂已垫付7500元,故还应承担x.97元;李某住院18日,参照治疗地当地护某收入标准,认定护某认定为1440元;对于交通费,李某对在仲裁裁决时认定1605.50元无异议;原告双星砖厂的务工工人工资发放标准及其他同类型工人的工资发放表册由原告双星砖厂保管,因双星砖厂未向法院提交李某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李某主张每日工资为7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的规定,月平均工作日为20.83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至伤残等级评定日共导致被告李某停工五个月,因此对李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7290.50元;因该事故导致李某七级劳动能力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李某应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金额为x.30元;依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因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工伤发生地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09年安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9年安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故李某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5元,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5元;对李某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200元,双星砖厂无异议;对李某住院18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6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双星砖厂支付。但原告双星砖厂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李某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由原告双星砖厂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与原告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由原告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给付被告李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77元(已扣除原告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垫付部分);三、驳回原告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承担。
双星砖厂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没有同意雇请李某为其砖厂拉砖,双方没有达成劳动用工的协议,2010年5月24日早晨6点被上诉人李某独自去驾驶三轮车,事故发生现场不在工作场所内。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认为,自己被上诉人双星砖厂雇佣,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星砖厂理应承担其受伤以后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汉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劳工鉴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医院诊断证明及发票、陈广利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星砖厂和被上诉人李某对原审法院调查陈广利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而陈广利证明了2010年5月24日上午6时许李某按照陈广利的要求到双星砖厂务工,在将寄存在刘光华家中的平板三轮车取出后,驾车前往双星砖厂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受伤的事实经过。2010年8月25日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汉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系因工负伤。因此,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李某与双星砖厂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由双星砖厂给付李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77元(已扣除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垫付部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双星砖厂以双方没有达成劳动用工的协议为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用工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星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刘芳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