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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某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某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1日因吸毒某瘾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某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区X路凤凰菜市内,将一小包毒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某员陈某丁,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丁处缴获一小包毒某(净重0.04克),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人民币5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毒某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丁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某定书,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某海洛因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某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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