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略)卫东区X路西X号院X号楼X号自己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06克卖给吸毒人员孔巧玲吸食。2、2010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略)卫东区X路西X号院X号楼X号自己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06克卖给吸毒人员刘全胜、陈琦吸食。案发后从徐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偷电缆是事实,但是被发现后我没有挥舞锯片抗拒抓捕,也没有说要砍死他们的话,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四民(已判处刑罚)、“老郑”(姓名不详,在逃)携带钢锯、锯片等作案工具窜至(略)中平能化集团一矿综合厂院内,盗窃3×951×257×16规格的电缆(价值1047元)时被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持锯片对抓捕人员挥舞,威胁抗拒抓捕,致其与“老郑”两人逃跑,李四民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称: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半夜,“四”喊我和另外一个人去一矿南边那个院内偷电缆,我在家拿了一把那种自制的能锯能割的锯片,我们从一矿洗煤厂院内的暖气管道上翻到一矿综合厂院内。“四”刚用一个带锯弓的钢锯锯断了一根大约五、六米长的电缆,这时从东边过来了四、五个人要抓我们,我们就往台阶处跑。当追我们的人离我有一米多远时,我从腰间抽出那把能割能锯的锯片,照抓我们的人乱挥舞,他们后退了几步不敢向前,我们三个趁机上台阶原路逃跑,“四”带来那个人在前边,我在第二,“四”在我后边。当我们顺暖气管道跑到洗煤厂院内时,发现“四”不见了,当时我想“四”可能是被抓住了;2、同案犯李四民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案发当晚其伙同“老梁”、“老郑”到一矿一个厂院内盗窃电缆被人发现后,“老梁”持刀挥舞不让抓捕的人靠近,后“老梁”伙同“老郑”逃走,自己跟在后面跑到暖气管上掉下来被抓获的事实;3、证人金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均证实了案发当天李四民等三人在一矿综合厂院内盗窃电缆被发现后,其中一人持刀挥舞抗拒抓捕并同另外一人逃走,当场抓获了李四民的相关案件事实;4、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被锯电缆及作案工具照片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5、(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鉴定价格为1047元;6、同案犯李四民被本院判处刑罚的(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合法财产,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但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未动手反抗的意见,与其本人原有供述相矛盾,亦与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