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的吴江锋、吴世锋(均已判刑),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陆浑灌渠东一干大渠偃师市X镇西口孜渡槽西端,将该处设置的节制安全闸起落闸杆锯掉2.26米盗走,后陈某某将该闸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吴××(已行政处罚)。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节制闸杆的修复价为7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陆浑灌区偃师市管理局的报案材料,证人邱××、郭××、吴××的证言,同案犯吴江锋、吴世锋的供述,案发现场及被盗闸杆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偃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致公共财物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郭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