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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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律师。

被告李某,女,24岁。

本院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婚后未将户口迁至湖南省桃源县X镇X村长住,尤其是从2011年3月起,被告一直居住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娘家,未去过原告的家里,原告应向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德市X村X村X组,2010年3月被告与原告结婚后,除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居住在桃源县X组,自2011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即湖南省常德市X村X村X组。故原告应向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敬志恒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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