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X煤某。
法定代表人邵XX,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班,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省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兴市XX煤某(以下简称XX煤某)与被告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班,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曹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煤某诉称,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XX煤某承担被告王x.4元工伤赔偿属计算错误。第一,原告属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而被告属参保职工,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第二,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工伤待遇应按约定,不能按2105元计算;第三,2010年9月16日被告之所以受伤,是其为及时架料且故意违章敲击顶板,引发塌方造成工伤,责任应由被告自某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王XX辩称,第一、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只是遗漏了被告住院26天的停工留薪。被告王XX在原告XX煤某工作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斗计算,多劳多得,至少有3000元/月,工资表有详细记载,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按1500元/月的计算缺乏事实法律根据,资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2009年郴州统筹地区的缴费工资2105元/月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王XX因工受伤,停薪留职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二、事发当日,被告王XX完全按照采煤某工作流程进行开采,巷子的顶端突然塌方,致使被告当场被砸伤,这一受伤事实可以从原告自某调查的两位证人王某、刘某乙的证言中充分证实,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自某故意违章造成。综上,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只是遗漏了小部分赔偿项目,望法院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王XX在原告XX煤某采煤,并与原告XX煤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工资1500元/月。实际工资按斗计算,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原告XX煤某属工伤保险参保单位。2010年9月16日,被告王XX在上班采煤某,遭遇塌方,煤某石将被告王XX砸伤,当即将其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X-X-X肋骨骨折;2、伴左侧下肺挫伤;3、右足第一趾骨远节趾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王XX共住院26天,医药费由医保基金支付,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三个月;2、定期复查;3、随诊。原告XX煤某在此期间支付被告王XX生活费500元。2010年9月21日,经原告XX煤某申请,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王XX为工伤,同年12月2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XX支付鉴定费380元。经被告王XX申请,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做出如下裁决:一、解除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资兴市XX煤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资兴市XX煤某向申请人王XX支付九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58009.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6元×12元/天×70%=218.4元,住院护理费26天×40元/天=1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5元/月×3个月=6315元,一次性待遇三项合计2105元/月×8个月×3=50520元,鉴定费380元及车旅费36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生活护理费5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3、被告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鉴定发票;5、被告王XX工伤认定申请表;6、被告王XX骨科诊断书;7、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XX煤某与被告王XX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XX在原告XX煤某采煤某间受伤是事实,原告XX煤某是工伤保险参保企业,被告王XX应当得到工伤保险的赔偿。被告工资的计算,应当按实际发生的工资计算,对于实际发生的工资,原告XX煤某不仅认可并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月工资1500元计发,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按2010年上一年度郴州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105元计算。资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劳动仲裁后,被告王XX并没有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状中提出遗漏26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资兴市XX煤某与被告王XX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资兴市XX煤某赔偿被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元(26天×12元/天×70%),住院护理费1040元(40元/天×2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6315元(2105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合计50520元(2105元/月×8个月×3),鉴定费380元,交通费36元,共计58509.4元,原告资兴市XX煤某已支付500元,还需支付被告王x.4元。限原告资兴市XX煤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