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焦XX,男。
原告张XX,男。
原告曹XX,男。
原告曹AA,男。
原告曹BB,男。
原告曹CC,男。
原告谢XX,男。
原告蒋XX,男。
原告何XX,男。
原告何AA,女。
原告何BB,男。
原告罗XX,男。
原告谢XX,男。
原告袁XX。
原告段XX。
原告曹DD。
原告王XX。
原告雷XX。
原告王AA,男。
原告黄XX,女。
原告文XX,男。
原告廖XX,男。
原告陈AA,男。
原告陈BB,男。
原告欧XX,女。
原告陈CC,男。
原告陈DD,男。
原告陈EE,男。
原告陈FF,女。
原告袁XX,男。
原告陈GG,男。
原告陈HH,男。
原告黄AA,男。
原告曹DD,男。
原告李XX,男。
原告袁AA,男。
原告刘DD,男。
诉讼代表人焦XX、张XX。
委托代理人曹WW,男。
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在受理原告焦XX、张XX等37人与被告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XX、张XX等37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XX、张XX、曹XX、曹AA、曹BB、曹CC、谢XX、蒋XX、何XX、何AA、何BB、罗XX、谢XX、袁XX、段XX、曹DD、王XX、雷XX、王AA、黄XX、文XX、廖XX、陈AA、陈BB、欧XX、陈CC、陈DD、陈EE、陈FF、袁XX、陈GG、陈HH、黄AA、曹DD、李XX、袁AA、刘DD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9元,予以退还。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