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黎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x;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还算一般,自从小孩出生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还时常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到了2004年,被告担任村信用站信贷员,不知什么原因,被告无法打清移交便一走了之,原告只好外出务工度日,2008年4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考虑到父母的意见及自已的实际情况,含泪撤了诉,可被告总不与原告见面,偶尔通电话也是一番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多,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xxx民政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
2、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和7月31日所发的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某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3、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对证人朱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两人曾提到过离婚,如果两人离婚,愿意帮被告抚养小孩;
4、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对证人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前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现有至少五年的时间没有在一起了;
5、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对证人向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前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两人分居有四、五年的时间了;
6、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因有事无法回来参加诉讼,请求法院按已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某院提交相关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8日在xxx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x;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从小孩出生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到了2004年5月份,被告刘某某因担任村信用站信贷员,用空了一些钱,无法打清移交便一走了之,原告向某某只好外出务工度日,2008年4月,原告向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主动撤了诉,双方仍未见面,偶尔通电话也是一番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多,故原告向某某再次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现存被告处的嫁妆有:高组合一套、矮组合一套、席梦思床一个、写字台一个、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本案原、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达五年之久,且被告与原告达成了离婚协议,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刘x尚未成年,且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归被告直接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现存被告处的嫁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可折抵部分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小孩刘x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向某某对小孩刘x有探望权,被告刘某某必须予以协助;
三、原告向某某现存被告刘某某处的嫁妆(高组合一套、矮组合一套、席梦思床一个、写字台一个、电视机一台)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同时原告向某某另行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小孩抚养费x元;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原告向某某应支付被告刘某某小孩抚养费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本院转付被告刘某某,如原告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