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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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柳州市源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某、柳州市X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源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某。

法某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某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源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某(下简称源山物业公某)、柳州市X镇人民政府(下简称鹿寨镇政府)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某(2011)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某成由张华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某、审判员黄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庆斌担任法某记录。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某经审理查明,2002年鹿寨镇X镇X路原鹿寨力生化工厂旁,拟建鹿寨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某合大楼和住宅小区,从2002年至2007年8月,期间,鹿寨镇政府对有关单位和鹿寨县X村民委所属的队(屯)进行了征地以及征地补偿,先后共征地x平方米,之后,由鹿寨县国土资源局公某挂牌竞标出让,通过竞标,鹿寨镇政府竞得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鹿寨镇政府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由规划部门进行了整体规划,然后进行场地硬化,道路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宅基地出售等,均由鹿寨镇政府进行操办和实施。整体规划出台后,鹿寨镇政府共出售了72宗别墅宅基地,作为建设鹿寨镇X镇政府住宅小区的别墅房屋建成后,各业主陆某开始入住。之后,把鹿寨镇X区。经过召开业主大会,一致同意源山物业公某作为龙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为此,2007年9月12日鹿寨镇政府与源山物业公某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鹿寨镇X区(物业名称)委托给乙方(指原告,下同)柳州市源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某。物业类型:别墅小区,座落位置:鹿寨县X镇X路。委托管理事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某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养某、运行和管理,包括:公某照明、公某用水;公某绿地的养某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某和管理,包括公某道路、围墙、渔塘、公某排污管道;公某环境卫生,包括公某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桶维护、清洁;维持公某秩序,包括巡视、门岗执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等;管理与本某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费按下列收取:①已入住的业主按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户/月收取,(其中包括10元/户/月的设施设备维修资金);②已建成未入住、在建的业主一年内按人民币陆某伍元/户/月(其中包括拾伍元/户/月的物业管理费、壹拾元/月/户的设备设施维修资金),一年后按已入住的业主的标准收取;未建房的业主不收物业管理,只收取壹拾元/月/户的设施维修资金;③设备设施维修资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乙方代管,资金的使用须经本某区的业主代表审批;在本某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该项资金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某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在能力范围内须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某》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等措施;业主须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相关费用,以保障物业服务的正常进行。委托管理期限: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合同还对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源山物业公某开始对龙湾小区内的72户业主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截至2008年7月底之前龙湾小区的72户业主均能自觉地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缴交了物业服务管理费给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尚未到期,源山物业公某以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低,源山物业公某出现不盈利甚至亏损,加上2008年强制劳动保险政策的出台,使用员工成本某幅度上升,原定的物业管理费已经无法某担如此巨大的压力,光靠物业公某的力量也难以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为由,在上诉人韦某等14户业主反对的情况下,源山物业公某与鹿寨镇政府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了《鹿寨龙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10月1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①已入住的业主按人民币壹佰肆拾元/户/月收取,(其中包括壹拾元/户/月的设施设备维修资金);②已建成未入住、在建的业主一年内按人民币柒拾伍元/户/月(其中包括陆某伍元/月/户的物业管理费、壹拾元/月/户的设备设施维修资金),一年后按已入住的业主的标准;未建房的业主不收物业管理,只收取壹拾元/月/户的设施维修资金;续签协议约定:《鹿寨龙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到期,由于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经甲、(指鹿寨镇政府,下同)乙(指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下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续签《鹿寨龙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此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期间,如本某区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由本某区业主委员会决定是否与乙方协商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本某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本某议自动失效;物业管理费调整自2009年10月1日起,对物业管理服务费作出如下调整:①已入住的业主按人民币壹佰肆拾元/户/月收取,(其中包括壹拾元/户/月的设施设备维修资金);②已建成未入住、在建的业主一年内按人民币柒拾伍元/户/月(其中包括陆某伍元/月/户的物业管理费、壹拾元/月/户的设备设施维修资金),一年后按已入住的业主的标准收取;未建房的业主不收物业管理,只收取壹拾元/月/户的设施维修资金。源山物业公某与鹿寨镇政府签订上述二份协议后,源山物业公某就要求龙湾小区的72户业主从2008年8月1日起按140元/月/户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在72户业主中有上诉人韦某等14户业主拒交。为此,源山物业公某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某审理认为,本某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1、鹿寨镇政府是否是开发建设单位;2源山物业公某与鹿寨镇政府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鹿寨龙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签协议效力的认定;3、对源山物业公某请求韦某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鹿寨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某认为,2002年鹿寨镇X镇X路原鹿寨力生化工厂旁,拟建鹿寨镇人民政府办公某合大楼及住宅小区X镇政府从2002年开始逐年向有关单位和鹿寨县X村民进行征收土地,共征收土地共x平方米。土地征收完成后,鹿寨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公某挂牌竞标的形式对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出让,通过竞标,鹿寨镇政府中标。中标之后,鹿寨镇政府请规划部门对政府的办公某合大楼和住宅小区进行了整体规划,然后,鹿寨镇政府对建设用地进行了场地硬化,道路和其他设施进行施工,并划出了72宗别墅宅基地进行出售,从以上事实可足以证明鹿寨镇政府是开发建设单位。

对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某认为,因鹿寨镇政府是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某中,由于龙湾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为此,开发建设单位即鹿寨镇政府与源山物业公某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选聘源山物业公某作为龙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某效,对龙湾小区的所有业主具有法某效力。但该前期物业合同刚履行了10个月零17天,源山物业公某却以其公某不盈利甚至亏损等为由,在陈某某等14户业主持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源山物业公某于2008年7月29日和2009年10月15日先后与鹿寨镇政府签订了《鹿寨龙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签协议,该《补充协议》和《续签协议》应认定是无效协议,理由如下:①合同(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签订合同当事人依法某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合同的双方和个人不得非法某预。本某源山物业公某在与鹿寨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和“续签协议”时,未得到龙湾小区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也就是说在召开业主大会上,该“补充协议”和“续签协议”尚未签订前,就遭到韦某等14户业主的反对,在这种情况之下,源山物业公某仍然与鹿寨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和“续签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规定的自愿原则。②在“补充协议”和“续签协议”上源山物业公某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价格从120元/户/月提高到140元/月/户,没有得到72户业主的一致通过,也没有得到鹿寨县人民政府物价局和鹿寨县人民政府建设局的批准,故源山物业公某主张要求韦某等14户业主按“补充协议”和“续签协议”的规定交纳140元/户/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缺乏收费依据,该院不予支持。③2007年9月12日源山物业公某与鹿寨镇政府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有限期限为2年即从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源山物业公某却要求对该合同主要条款内容进行变更,前提条件必须要得到龙湾小区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但从本某查明的事实上看,龙湾小区仍有韦某等14户业主仍持反对意见,在这种情况之下,源山物业公某就无权与鹿寨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和“续签协议”,也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为由签订上述二份协议。所以,源山物业公某应以与鹿寨镇政府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收费标准即按120元/月/户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对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某认为,鹿寨镇政府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与源山物业公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合同条款的约定,鹿寨镇政府不是源山物业公某在龙湾小区服务的对象,源山物业公某在龙湾小区服务的对象是韦某等72户业主。所以,鹿寨镇政府不应对韦某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负连带责任。对源山物业公某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物业管理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某判决:一、韦某向源山物业公某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720元。二、驳回源山物业公某请求鹿寨镇人民政府对韦某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韦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某判决生效后2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某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事实。1、一审法某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鹿寨镇X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是缺乏依据的,因为一审法某在判决中所列举鹿寨镇政府提交的至少有十六份所谓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一审法某在庭审时均未在法某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七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某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这些证据经质证并有效,其不但不能证实鹿寨镇政府具有法某开发建设单位职能和《物业管理条例》中的建设单位必备的营业执照、国家准许进行物业建设或出售的相关批文,反而说明鹿寨镇政府利用职权和便利搞所谓“开发和建设”是违法某,与小区同步计划在后面球场边拟开发再建两栋楼而被上级叫停就是最好的例证,证明其确实开发违法,无建设单位的主体资格,所以一审法某认定其是开发建设单位是错误的。2、一审法某判决认定鹿寨镇政府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由规划部门进行规划,然后进行场地硬化,道路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宅基地出售等、均由鹿寨镇政府操办和实施。但一审法某判决却故意回避了宅基地出售后,由宅基地变为小区物业中的主物业的房屋是由谁操办和实施的,为什么要回避就是怕如果如实认定这些主物业是各业主自行建设的必将否定一审判决认定鹿寨镇政府是开发建设单位这一歪曲事实的认定。而事实是,龙湾小区物业由三块构成:一块也是最主要的主物业是各家各户买受到宅基地后出资出力自建的楼房;再一块是次要的从物业,是由鹿寨镇政府用上诉人等全体购买宅基地户的购地款所列支的钱,由鹿寨镇政府牵头操办建成的道路及其他设施;另有一块就是前面说到的鹿寨镇政府拟开发建设套房出售被上级叫停的场地及设施,这块是鹿寨镇政府最纠结的地方,也是鹿寨镇X区成立业委会的症结所在。所以鹿寨镇政府所谓操办和实施只不过是道路及其他设施,仅是物业的附属,小区X户全部楼房的主物业建设者是各业主而非鹿寨镇政府,一审法某认定鹿寨镇政府是建设单位与事实明显不符。3、一审法某认定经过召开业主大会,一致同意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作为龙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这一事实无证据证实,一审法某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业主大会”是个专有法某名词,同业主委员会一样是要依法某立的,一审法某不查明龙湾小区是否依法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事实,却大胆认定经过召开业主大会一致同意的事实,而实际上业主会议也根本某有一致同意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作为龙湾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事实。其次一审法某不知是偏听哪方而来,一审法某在本某开庭前一天27日下午5点多曾有个别上诉人到庭找主审法某核实,仍未见二被上诉人提交除起诉立案时所提交的三份合同和协议外,其他无别的证据和申请,说明在举证期限内即4月28日前二上诉人没有向法某提交能证明前述一审法某认定的事实的证据,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事实,证人江小雪出庭作证一审法某没有依法某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某许可的规定作出申请,因此该证人所作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的证言等也没能证实经过召开业主大会,一致同意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作为龙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这一事实。所以一审法某对此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4、一审法某遗漏认定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了的重要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也承认,其在起诉前没有以书面催交的形式向上诉人催交拖欠的所谓物业管理服务费,这一事实一审法某故意查实而不认定,以便回避《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的前置程序:先行书面催交。所谓前置程序是必须经过的,否则即是违反,故本某被上诉人源山物业未经前置程序:先行书面催交,违反该最高法某解释,一审法某依法某当对其诉请给予驳回,但一审法某反而无原则给予维护,真令人遗憾。二、一审法某判决对二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及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定性错误。一审法某认为由于龙湾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即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选聘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作为龙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某效,对龙湾小区所有业主具有法某效力。这一定性是错误的。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般合同有着本某的区别,其特殊性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签订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对象是建设单位所建设(或者出售)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有物业买受人在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不是签订合同主体的第某方业主才形成法某关系而产生约束力。结合本某的事实看,时段相符,签订的主体,建设单位有上述的缺陷不具主体资格:服务对象是上诉人自建并所有的房屋和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花上诉人等的购地款所建的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鹿寨镇政府与上诉人签订购买物业(宅基地)合同未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以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某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之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某十八条之规定,与上诉人不形成法某关系,该合同违法某效,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2、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为签订该合同所选聘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也未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此看出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选聘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作为龙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已严重违反法某、法某规定,其行为必然导致二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违法某效。3、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没有标注,期间如本某区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则由本某区业主委员会决定是否与乙方协商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本某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本某议自动失效的文字说明。该合同剥夺上诉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废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权利。4、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找不到任何条款确定要上诉人承担支付给被上诉人源山物业每月每户120元的义务,如果企图凭第某一条来要求上诉人承担物业管理费,是无道理的,因为从该条款上看其仅仅是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委托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的管理事项之一,只是被上诉人源山物业的责任和义务,该条文所承担责任和义务的主体只能是被上诉人源山物业,而不是上诉人,该条文只对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有约束力,与上诉人无关,对其无约束力。5、二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没有收取或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期限,何时逾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该合同支付物业管理费永远不会逾期,因此被上诉人源山物业现在起诉上诉人,于法某据应予以驳回。6、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某十一条“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自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后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本某二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新建物业已交付使用,相反,在一审的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认了鹿寨镇政府开发的附属设施尚未交付使用,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合同也没另有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事实,据此,所产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当然由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承担,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不得向上诉人收取任何费用。所以二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违反行政法某的规定,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一审法某判决上诉人承担哪怕一分钱都违反该条行政法某规定,是错误的,是不以法某为准绳的表现。三、一审判决理由逻辑错误,判决理由与结果相互矛盾。一审法某认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和2009年10月15日先后签订的《鹿寨龙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签协议,该二份协议应认定是无效协议。一审法某这一认定正确,同时二协议的无效理由还有:该二协议不论从协议名称到内容上看,均不是对具有特殊性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和续签,而是对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毫无关联其他一般合同的补充和续签,更何况所谓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是违法某效,对上诉人无约束力的。但是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一审法某既认定补充协议和续签协议无效,同时又在说理中得出结论:所以,源山物业公某应以与鹿寨镇政府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收费标准即按120元/月,户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既是“无效协议”如何导致有效的结果来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到2009年9月30曰止;一审法某判决结果要上诉人履行至被上诉人源山物业起诉时止,期限的依据是什么因此,一审法某判决说理不通,逻辑错误,前后矛盾,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四、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虽然不是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在龙湾小区的服务对象,但其违法某积极主动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续签协议”,且“补充协议”及“续签协议”,已被一审法某认定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依法某对自己的民事法某行为承担相应的法某后果。另外,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虽然不具备法某的建设单位资格,却事实上享有开发的权利,收取了小区业主的购地款每户2.8万元、4.7万元、13.8万元、25万元不等的出售土地款项并从开发出售土地过程中获取高额的利润,现承担相应的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某判决结果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源山物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720元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而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显失公某。五、一审法某忽视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回避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源山物业要求上诉人支付4340元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民法某则》第某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某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某的诉讼请求已有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超过法某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某予驳回其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一审法某采纳与否,不作论理,不作结论是错误的。六、一审法某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乱确认证据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仍然同意其出庭作证;证据应当在法某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某在判决书中所列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提交的至少有十六份证据均未在法某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在一审法某判决书中未见到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因此,一审法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和第某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或上诉人在庭上根本某出示过“黄瑚(等上诉人)与鹿寨镇关于宅基地出售协议书”,而一审法某却在判决书中清楚罗列确认。一审法某存在任意确认证据的错误,其错误行为必然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争诉焦点定性错误、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逻辑错误且相互矛盾、程序违法、适用法某遗漏,请求二审法某:1、依法某销(2011)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某判驳回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对上诉人韦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鹿寨县人民法某重新审理;3、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某依据,请二审法某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答辩称,我方认为韦某的上诉没有理由,我方不予认可,一审法某判决事实清楚,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某予以维持。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某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认为“通过竞标,鹿寨镇政府竞得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鹿寨镇政府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由规划部门进行了整体规划”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对这些事实都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过程上诉人不清楚。2、认为“经过召开业主大会,一致同意源山物业公某作为龙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不是事实,其实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3、认为“合同签订后,源山物业公某开始对龙湾小区内的72户业主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不是事实。4、一审判决未认定源山物业公某在起诉前没有以书面催交的方式向上诉人催交过物业管理费。

本某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根据被上诉人鹿寨镇政府提交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协议书、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换地协议书、补充协议、搬迁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土地估价预告备案表、交款通知书、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关于请求整体转让企业房地产的报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局文件、公某、鹿寨镇X镇人民政府新地址住宅总平面布置图(规划图纸)、关于搬迁镇人民政府的请求等证据,一审判决对鹿寨镇政府如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认定是有依据的,上诉人的该异议,本某不予采信。2、二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龙湾小区业主召开过业主大会的书面证据,且上诉人对召开过业主大会不予认可,所以对于上诉人的该异议,本某予以采信。3、因上诉人的该异议与其本某向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凭证相矛盾,所以对上诉人的该异议,本某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经过召开业主大会,一致同意原告作为龙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某予以确认。本某另查明: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是以书面告知的方式张贴书面通知在上诉人家的大门处,但同时也认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应确认源山物业公某在起诉前没有以书面催交的方式向上诉人催交过物业管理费的上诉主张,本某予以采信并补充确认为本某查明的事实。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某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要求上诉人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某依据,上诉人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某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某应予支持。”因此,业主承担欠费责任的前提是物业服务企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根据本某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虽主张以张贴书面告知在上诉人家的大门处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催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现有证据又无法某明上诉人收到催交物业服务费书面通知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在向法某起诉前没有书面催促上诉人缴纳物业服务费。被上诉人源山物业公某起诉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为此,上诉人其他的抗辩也就无须再进行审理查证。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源山物业公某在起诉前没有以书面催交的方式向上诉人催交过物业管理费,其诉请应予驳回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某依据,本某予以支持。一审法某认定事实及适用法某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某(2011)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柳州市源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柳州市源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韦某已预交),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柳州市源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胜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黄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某与原本某对无异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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