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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某王某某、关某、宁波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家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司某,男,1971年出生,汽车驾驶员,户籍地某东省东明县,现暂住(略)。

被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某员。

原告陈某为与被某王某某、关某、宁波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司某为本案被某,并同意原告陈某撤回了对被某王某某、关某、宁波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起诉。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被某司某、被某某财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两次申请庭外调解共计一个月零十五天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5月3日6时25分许,原告陈某驾驶三轮电瓶车从望童线右转弯进入学院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冀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某司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误工费24640元、护理费39440元、交通费1644元、财产损失25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89744.70元、假肢费278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77744.70元(上述金额不包括被某司某已经垫付的部分)。请求判令被某某财险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被某司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10)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等事实。并就事故认定书关某被某司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原告陈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是三轮电瓶车,不属于机动车,原告陈某最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3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去医疗费102180.68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了除诉请的106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用102074.68元已由被某司某垫付。

3.司某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宁波某鉴定所于2011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灭伤,膝关某以上20厘米以远肢体缺失的伤势构成五级伤残;全身多处疤痕残留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某功能部分受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右小腿碾压伤致右踝关某功能基本丧失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右足趾功能明显受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后3个月止(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休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止;营养期限为5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灭伤,需安装假肢,后期需要定期更换,建议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

4.宁波市某矫形中心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进入假肢康复中心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同年5月26日安装完毕,期间需陪护1名;因伤情严重,恢复较慢,在家需要继续康复训练;原告安装的假肢价格为56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寿命为4年,假肢的年维修费为假肢金额的5%等情况的事实。

5.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1把,费用7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交通费1644元的事实。

7.户口簿1本、证明2份、申请就业登记证1本,用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住所地某镇X村某、社保部门均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某征地某员。

8.聘用证明1份、工资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7年5月起进入宁波市鄞州某制衣有限公司某作,2010年1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60元的事实。

被某司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是肇事车辆冀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王某某是他雇佣的驾驶员,他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他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以及安装假肢费用、护理费等合计183644.68元。

被某司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住院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用以证明被某司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2074.68元的事实。

2.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某司某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2690元的事实。

3.宁波增值税发票2份,用以证明被某司某为原告垫付了大腿假肢费用56000元,安装假肢的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用2880元的事实。

4.开销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某司某预付给原告10000元等情况的事实。

被某某财险公司某辩称:肇事车辆冀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实,同意在限额范围内按规定赔偿。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某某财险公司某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物损估损清单1份、照片3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某估的损失为550元。

被某司某、某财险公司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驾驶的是三轮电瓶车,不属于机动车,原告最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某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复议申请,原告现在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没有道理。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是以电瓶为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辆,其外型、尺寸超出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标准,应归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交警部门根据原告和王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认定原告和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某司某、某财险公司某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某某财险公司某出原告使用的假肢价格过高,普通适用型假肢应按每具40000元的价格计算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某矫形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安装的是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不存在故意扩大费用的情况,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损失依法应由二被某赔偿,被某某财险公司某于原告使用的假肢价格过高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被某司某、某财险公司某原告提供的证据6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其就医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并提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以1000元认定较合理。本院认为,被某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二被某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被某司某、某财险公司某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确认原告系农村某征地某员的身份。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某镇X村某、社保部门均证明原告是农村某征地某员,已经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属实。

被某司某、某财险公司某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如果受伤前确在上班,应提供劳动部门登记的返聘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聘用证明和工资明细单没有明显瑕疵,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受雇于宁波市鄞州某制衣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某,不需提供劳动部门登记的返聘合同,二被某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陈某、被某某财险公司某被某司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被某司某对被某某财险公司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某双方的陈某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花费医疗费106元的事实,被某司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74.68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02180.6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94天,在宁波市某矫形中心住院康复治疗85天,共计住院天数179天。据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70元。

三、护理费:根据司某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后3个月止,合计1年5个月零5天,即520天。其中2010年5月4日至6月22日共50天需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129天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共计20610元。出院后341天为部分护理,按每人每天45元计算共计15345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合计35955元。

四、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其就医的交通费支出情况,鉴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二被某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176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24640元予以确认。

六、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电瓶三轮车报废损失2000元和衣服损失500元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可以按照二被某主张的保险公司某定损意见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50元。

七、营养费:根据司某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个月。本院据此酌定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

八、鉴定费:根据收费收据可以确认鉴定费损失为21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某征地某员,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宁波地某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日已年满62周某,应按18年计算。根据原告一处五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的上情况,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69232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安装的假肢价格为56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寿命为4年,假肢的年维修费为假肢金额的5%。根据原、被某、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假肢费用赔偿期限可以按18年计算,计302400元。加上原告为安装假肢产生的康复费、助行器、拐杖和轮椅的费用计3580元,共计残疾辅助器具费30598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身心造成永久伤害,要求被某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000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3日6时25分许,原告陈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望童线右转弯进入学院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冀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某司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1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护理费3595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640元、财产损失5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692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某司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83644.6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某某财险公司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机动车在被某某财险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某保险公司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其中属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额为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额为11000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赔偿额为5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和被某司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由被某司某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额之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69728.84元。但应当扣除被某司某已经预付的赔偿款18364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波分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20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某司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某369728.84元,扣除被某司某已经预付的赔偿款183644.68元,尚应支付186084.16元。限被某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61元,减半收取5080.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631.50元,被某司某负担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石银山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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