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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杜某某等10名案外人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46

年8月21日。

杜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杜某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李某寿,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赵某桥,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靳俊义,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李某利,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茹江涛,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寇建,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靳东风,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执行人: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街X号。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渭南市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李某甲、杜某某等10名案外人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渭南中院X号裁定),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甲、杜某某等10人称,其不是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复议人与法无据,与理不通。理由是,其一、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因广厦X号楼、X号楼施工合同纠纷从2004年至今争诉未息,我们都是直接为X号楼的建成付出钢材、水某、沙某、砖瓦、人工和现金的投资人,因广厦公司不支付华秦公司施工工程款,华秦公司无力支付我们的材料物款,这样就形成了“三角债务”关系。华秦公司“留置”了10套住房,并承诺分给我们一人一套,现我们10人均进行了投资装修,并已入住,因此,该10套房屋的“留置”、“抵押”到抵押权的实现,以及各人的装修入住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广厦公司对华秦公司上述10套房屋的协议处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我们的上述行为和事实发生在2005年至2007年之间,期间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均未否定我们的做法,而执行裁定要执行我们与法无据。其二、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适用是针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而第二百零四条针对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本案中,我们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我们向执行法院所提出的异议是针对的实体异议并非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同时,也符合《陕西高院关于审查处理异议、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之规定。渭南中院故意在此案中适用第二百零二条,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省法院依法纠正。其三、执行裁定违背案件事实,所述理由非申请复议人的真实意思。我们与华秦公司债务产生的前因后果,以证实其抵押、抵押权实现的行为,完全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的,但裁决部门仅以“承诺将留置的房屋折价交给复议人以物抵债”的陈述,隐瞒了事实真相、程序合法的全过程。故请求撤销渭南中院X号执行裁定,以维护我们10人合法权益。

渭南中院依据本院(2010)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本院X号判决),执行广厦公司与华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1年4月20日,以(2011)渭中法执字第x号《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华秦公司应于10日内,将属于广厦公司所有的,位于渭南市X路广厦花园的X号楼最西边单元X到X层10套单元房及合同约定的施工材料交付申请执行人。

2011年6月2日,案外人李某甲、杜某某等10人向渭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因华秦公司拖欠其钢筋、沙某、建筑材料款额等费用,以其“留置”的上述10套房屋向其10人每人进行“抵押”,并承诺以房抵偿了债务,认为此行为符合抵押、留置的法律规定,属于善意取得,不能执行该10套房屋,并以此为由向渭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渭南中院经查明,华秦公司在承建广厦花园的X号楼时,曾向李某甲等10人中有关人员赊欠材料款、人工费、借款等,与其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华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欠款,遂承诺将X号楼最西边单元X至X层10套单元房抵账抵给了各复议人,各复议人已陆续入住,其中大部分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渭南中院在执行本院X号判决时,以《公告》向上列各异议人进行了依法送达,要求其按期腾迁,但这10人不愿迁出。渭南中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本案生效判决要求华秦公司交付争议的10套房屋,由于该房屋被异议人占有使用,在终审判决生效的情况下,要求其腾房并无不当,各异议人认为自已房屋已抵了债务,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再属于华秦公司的财产,生效判决要求华秦公司向广厦公司交付房屋属错误判决,其异议是针对执行依据错误提出的异议,该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二条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据此,以《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驳回了上述10人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05年1月1日,华秦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向复议人之一李某甲借款20万元,言明该款用于上述小区X号、X号楼的工程周转资金,利息一分五,期限1年。2006年1月1日,李某乙因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向李某甲书面承诺,愿将华秦公司留置的X号楼西单X楼西户抵顶给李某甲。2007年5月1日,李某乙又与李某甲签订了上述房屋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共有6个条款,其中第4条约定,甲方(华秦公司)必须负责为乙方(李某甲)办理房产证等。

其他9名复议人均有与李某甲同样的借据、承诺及协议,其内容基本相同,李某乙除分给各复议人的楼层不同,各人款额不同,有的是材料费,有的是人工费,有的是借款外,其理由均是为X号楼和X号楼的建筑材料所为。杜某某分得西单元X楼东户,杜某运分得西单元X楼东户,李某寿分得西单元X楼西户,赵某桥分得西单元X楼东户,靳俊义分得西单元X楼西户,李某利分得西单元X楼西户,茹江涛分得西单元X楼东户,寇建分得西单元X楼东户,靳东方分得西单元X楼西户。自2007年起,这些人已陆续装修入住。

该案的焦点问题是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查封、扣某、冻结的财产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也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救济的程序。《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救济属程序上的救济,其目的在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的救济。而《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救济属实体性救济,其目的是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认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时,为案外人提供的实体救济。显然,李某甲等10人根据与被执行人的相关合同占有了上述10套房屋,并认为该房屋属个人合法财产,在此基础上,认为渭南中院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异议属于实体异议。渭南中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告知案外人如果认为原判决错误的,案外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或者赋予当事人、案外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渭南中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审查该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张武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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